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羅仁謚代 理 人 蔡振宏律師相 對 人 羅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0一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0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期於民國112年8月7日進行指界。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於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1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法定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之風險。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00萬元,並衡酌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 年。準此,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7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合計為175萬元(計算式:700萬×5 ×5%=175萬),故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75萬元後,在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