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汪錦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汪良原、汪書賢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已敘明因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指定兩造於同年12月14日就該期日所詢事項表示意見,為確實還原該期日問答情況以作為表示意見之依據,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