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黃美麗相 對 人 張詩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0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6)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雖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400,000元部分不存在,其已提起確認之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聲請人雖獲勝訴判決,然該判決尚未確定,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對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受理,並於112年11月7日判決,該訴訟尚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而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總值合計4,780,739元,則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額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房地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時止因無法變價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審酌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共計3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3個月,再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為650,000元(計算式:4,000,000×5%×3.25=650,000)。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0,000元為相當,聲請人以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