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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洪菁霞相 對 人 邱琮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至8月底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然相對人無力償還,相對人故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出售聲請人,約定價金1700萬元,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

詎相對人反悔,致兩造迄未履約完畢,此爭議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並判決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然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0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土地,聲請人恐系爭土地拍賣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聲請願供擔保,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執行債務人獲得勝訴或有利裁判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非執行債務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為相對人,目前尚未執行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非該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使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且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有如該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等行為,亦非同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