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李瑞賢
李榮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許嘉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及草屯段171之1、171之3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間約定租金為每半年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3,88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由被告種植旱作香蕉,被告若不繼續種植,應將系爭土地回復水田樣貌並返還原告,故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11年6月30日分別匯款15,000元予原告。
㈡嗣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以口頭向原告終止租約,亦經原告同
意終止,故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水田樣貌,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又依原告所提回復土地原狀之估價單,其中包含田埂工程、加填土、模板施工等費用共計47萬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13、2
14、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土地原狀費47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約定租金每半年一期23,880元,租賃期間由被告種植旱作香蕉,被告若不繼續種植,應將系爭土地回復水田樣貌並返還原告,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11年6月30日分別匯款15,000元予原告,租賃期間由被告種植旱作香蕉,被告若不繼續種植,應將系爭土地回復水田樣貌並返還原告。嗣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以口頭向原告終止租約,亦經原告同意終止,故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水田樣貌,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而依原告所提回復土地原狀之估價單,其中包含田埂工程、加填土、模板施工等費用共計47萬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帳戶明細、估價單、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復經本院送達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予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水田樣貌,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又依原告所提回復土地原狀之估價單,其中包含田埂工程、加填土、模板施工等費用共計47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為土地之原來使用,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7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雖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依原告所陳其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前開規定為請求,其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