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周庭妤被 告 車庸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2,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