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名峻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陳澄雄

陳瑩山即陳澄洲之繼承人

陳瑩瑜即陳澄洲之繼承人

陳郁宜即陳澄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瑩山、陳瑩瑜、陳郁宜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澄洲如附表所示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前為

訴外人吳錦連所有,其於民國50年5月19日將系爭供役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與被告陳澄雄、訴外人陳澄洲,以供同段16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通行使用。嗣陳澄洲於85年4月29日死亡,系爭地役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瑩山、陳瑩瑜、陳郁宜(下稱被告陳瑩山等3人)繼承取得。惟系爭供役地、需役地現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地役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惟陳澄洲、被告陳澄雄仍為系爭地役權之登記名義人,其登記之存在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自應由被告陳澄雄及陳澄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瑩山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759條、第762條、第767條第1項、第859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如附表所示地役權消滅。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澄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瑩山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

系爭需役地現非被告陳瑩山等3人所有,是系爭地役權登記對於陳瑩山等3人並無實益,而無存續必要。又原告若於起訴前先行催告,被告陳瑩山等3人亦可配合辦理塗銷,而無起訴之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供役地前為吳錦連所有,其於50年5月19日將系

爭供役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役權與陳澄洲、被告陳澄雄供系爭需役地通行使用,嗣陳澄洲於85年4月29日死亡,被告陳瑩山等3人為其繼承人、系爭供役地及需役地現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供役地及需役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陳澄洲及被告陳澄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至49頁、83至99、105至123頁)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物權編前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

將第851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系爭地役權係於50年5月19日為設定登記,乃發生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51條以下之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修正前民法第851條、第853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第853條立法理由並謂:「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惟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或以其為他權利之標的物」等語,可知需役地所有人將需役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未特別約定,地役權應隨同讓與,而由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隨同取得地役權。又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2條、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地役權設定後,系爭地役權人陳澄洲、被告陳澄

雄於68年8月20日將系爭需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南光、張漱玉所有,嗣於110年7月15日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需役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65、319至331頁)附卷可參,其等復無系爭地役權不隨同移轉之約定,則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853條揭示之地役權從屬性原則,系爭地役權應隨同移轉與系爭需役地所有人,準此,原告應自取得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之時,一併取得系爭地役權。嗣後原告又於111年1月12日取得系爭供役地所有權,亦有系爭供役地手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15、261至265頁)在卷可稽,則因需役地與供役地同歸一人所有,系爭地役權之存續又無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依前揭民法第762條規定,系爭地役權即因混同而消滅。陳澄洲、被告陳澄雄於50年5月19日所為系爭地役權登記,於系爭地役權消滅後迄今仍未塗銷,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59條、第76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陳瑩山等3人辦理系爭地役權之繼承登記,暨與被告陳澄雄應塗銷系爭地役權之登記,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修正前第859條之規定尚屬有間,其依該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訴訟利益歸於原告,原告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第172頁),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妥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

土地地號 (供役地) 權利種類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民國)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權利標的 需役地 南投縣南投市南投163-3地號土地 地役權 南登字第001513號 50年5月19日 陳澄雄 權利範圍1分之1 吳錦連 所有權 南投縣南投市南投162-11地號土地 陳澄洲 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