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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邱雅瞳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被 告 陳煜晟即陳凱威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廖致暉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下稱陳煜晟)於民國100年10月9日結

婚,並育有2子,因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並標註被告陳煜晟,嗣遭被告陳煜晟封鎖好友,並要求不得再標註被告陳煜晟,至110年5月底,原告與被告陳煜晟之長子發現被告陳煜晟手機內有與陌生女子之合照而告知原告,經原告檢視被告陳煜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發現,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已逾越一般社交關係,原告因此與被告陳煜晟爭吵,後於110年6月初又發現被告陳煜晟疑似與被告乙○○在南投市租屋同居,原告痛苦不堪,乃於110年6月18日與被告陳煜晟協議離婚。

㈡被告間有上開逾越一般社交關係之交往,使原告身心痛苦不

堪,被告應就其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煜晟部分:

⒈被告2人前為同事關係,於原告與被告陳煜晟離婚前,平日會

雖會互傳訊息聊天、抱怨生活瑣事,但無逾舉之情。而因原告與被告陳煜晟間感情不睦,被告陳煜晟又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於病症發作時會向被告乙○○等親友同事訴說原告之不是,但其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社交界線之情事存在。

⒉因被告陳煜晟與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吵架,翌日原告即於FAC

EBOOK發文並標註被告陳煜晟,營造夫妻恩愛假象,被告陳煜晟不願配合原告演戲,始以LINE要求原告不要標註被告陳煜晟;被告陳煜晟雖曾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乙○○提及想要你的鮑魚等語,然後續並無有關男女情愛之措辭討論,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之鹹溼對話有別,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⒊又原告與被告陳煜晟自110年起已感情不睦,爭吵不斷,屢屢

談論及離婚事宜,但因子女扶養問題遲未簽字,婚姻關係僅有形式上之存續,實則形同陌路,縱使原告所指為真,亦僅有兩造間知悉此事,損害情節並非重大,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但過鉅,更超出被告能力所及,應予酌減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與被告陳煜晟平時僅互傳訊息聊天,並無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當交往。

⒉被告陳煜晟要求原告不要在網路貼文標註被告陳煜晟一事,

被告乙○○係於本件訴訟始知上情;又被告乙○○因時常聽聞被告陳煜晟抱怨與原告感情不睦,卻又發現原告於FACEBOOK上發文營造夫妻恩愛形象,對此深感不解,始將原告於FACEBOOK之發文截圖後詢問被告陳煜晟,至於被告陳煜晟所為處置或向原告為如何表示,均係被告陳煜晟自主決定,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如認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超出被告乙○○能力所及,應有酌減必要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陳煜晟於100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兩名,於110年6月18日協議離婚。

㈡對於原證1至14之形式真正被告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於上開證物之註記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LINE對話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等語,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至55頁)為證。其中,由被告乙○○表示:「等我媽上樓我在找你」、「你要睡也可以去睡」,被告陳煜晟回覆:「可是我等不及了」、「我想要你的鮑魚」,被告乙○○又回覆:「就沒辦法吼」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鮑魚又有暗指女性生殖器之意,對於被告陳煜晟此等回覆,被告乙○○竟無不悅或不知所云為何之表示,堪認被告間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

⒉又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在FACEBOOK上以水壺為內容發文後(本院卷第29頁),被告陳煜晟於翌日即以LINE向原告表示:

「可以麻煩你以後在網路po文不要標註我了嗎?這樣假面的東西,我不喜歡,你要假面,po你自己就好,請不要把我拖下水,這樣沒什麼意義」等語(本院卷第31頁),再觀諸被告乙○○以LINE向被告陳煜晟表示:「因為我不想看到虛偽的一切 你跟他說 不要標註你 很困難嗎」、被告陳煜晟則擷取原告於FACEBOOK之上開發文內容,傳送被告乙○○表示:「她的文沒什麼」、「難道我要去跟她說你不要標注我」,被告乙○○則回覆:「對啊」,亦將原告上開FACEBOOK發文截圖後傳送被告陳煜晟(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被告間LINE連續對話內容皆圍繞水壺及原告發文標註被告陳煜晟之話題(本院卷第39至55頁),並與原告於FACEBOOK之貼文比對後可知,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時間為即原告110年5月20日FACEBOOK發文後數日內,且原告發文內容原有標註被告陳煜晟,被告乙○○發現後向被告陳煜晟表示不滿,被告陳煜晟因而向原告要求往後發文不要再標註伊。且由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對原告與被告陳煜晟夫妻間之互動及關係,異常關切,甚至因原告發文標註被告陳煜晟而感到不悅,此顯然已逾越同事間彼此關心之範疇,而非一般異性正常往來之舉,足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陳煜晟辯稱之所以向原告表示不要再發文時標註伊,是因認原告虛假,不願配合演出、被告乙○○辯稱與其無關云云,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實不足採。

⒊另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乙○○曾向被告陳煜晟表示:

「說實在話 我覺得好累 相信你也是一樣 夾在兩個女人中間」、「我昨天有說要不要我們就直接分開」等語(本院卷第55頁),益證被告乙○○於110年5月2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清楚知悉被告陳煜晟同時與伊及原告存有感情關係,並向被告陳煜晟表示考慮分手,足見斯時被告二人為情侶關係無疑。被告辯稱其二人為前同事關係,僅互傳訊息聊天,抱怨生活瑣事,無逾舉之情云云,要非可採。

⒋基上,被告乙○○明知被告陳煜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如

上開所述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而屬不正常之社交往來,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⒌另被告陳煜晟雖抗辯與原告感情不睦許久,屢屢提及離婚,

僅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歸屬問題而遲未簽字等語,然而,夫妻間忠貞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夫妻感情未如預期,要屬婚姻關係如何處理之問題,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正當理由,自無可能據以免責,而被告間上開行為既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煜晟婚姻關係存續中,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作為被告免責之理由,亦無從抹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與被告陳煜

晟離婚,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非低,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幼兒園教師,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名下有車輛1部;被告陳煜晟為高職畢業,長期罹患憂鬱症,目前無工作,仰賴存款支應生活所需,且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71歲母親之扶養費及勞工紓困貸款;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身心障礙之父親、罹癌之母親需照顧,且有勞工紓困貸款帳戶需償還等兩造學經歷、資力、財產、所得、生活情況,及加害情節等情(本院卷第

73、85、86、89至110、114、119至12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之財產所得資料),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分別於112年5月3日、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陳煜晟、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則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乙○○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