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伍立安
伍苙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伍立安前因購車需求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惟自民國111
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催繳,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遂以被告伍立安所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54號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告伍立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伍立安為規避原告上揭債權之追索,竟於112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伍苙艷名下,被告伍立安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伍苙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伍立安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間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伍苙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伍立安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為姊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舅舅即訴外人林正
光所有,林正光於104年間因病而有資金需求,而系爭不動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僅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購買,林正光遂將系爭不動產以50萬元出售予同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伍苙艷,惟被告伍苙艷不願其配偶知悉,遂與被告伍立安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伍立安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伍苙艷。因此,被告伍立安於112年1月4日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伍苙艷名下,實際上僅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被告伍苙艷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並請求被告伍苙艷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伍立安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伍立安因購車需求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惟自1
11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催繳,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遂以被告伍立安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54號本票裁定,並對被告伍立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伍立安於112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伍苙艷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54號本票裁定、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至
17、第41至83頁)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埔地一字第1120005194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95至13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正光所有,被告伍立安與林正光於1
04年5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伍立安名下,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埔地一字第1120007212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249至284頁)在卷可參。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被告伍苙艷於104年5月22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伍立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林正光之郵局帳戶,亦有被告伍立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伍苙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林正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本院卷第293至309頁),堪認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者應為被告伍苙艷。又依被告104年5月22日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本人伍立安同意姊姊伍苙艷購買三舅林正光,5筆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50萬元,同意借名登記土地權狀及同意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轉匯購買,所有款額均由姊姊伍苙艷支出。立書人:伍立安
借用人:伍苙艷」等語(本院卷第291頁),雖其內容漏未記載坐落同段816地號土地,然已表明被告伍苙艷向林正光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伍立安名下之意;參以被告後於同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伍苙艷,預告登記內容載明:「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做任何移轉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可知被告伍立安向其前手林正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被告伍苙艷出資,被告並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伍立安名下前,簽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復於登記予被告伍立安名下後,另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伍苙艷,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伍苙艷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伍立安名下等情,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林正光於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分別於當日或2日
後又將款項再轉匯或以現金存入被告伍苙艷之郵局帳戶,資金流向可疑等語,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伍苙艷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伍立安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林正光收受買賣價金後欲如何使用,本屬其自由,尚難以上開買賣資金流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又以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係於104年5月22日始簽立,然被告伍立安早於同年5月20日即與林正光簽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主張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應為被告臨訟製作等語,惟借名登記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簽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亦與常情相符,實難以此逕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臨訟製作而屬虛偽。
⒊基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說
明,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伍苙艷,本不構成被告伍立安之總財產,而非被告伍立安對原告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伍立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伍苙艷所有,僅在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於被告伍立安之資力無影響。是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撤銷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等請求,均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伍苙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伍立安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贈與移轉登記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年1月4日 贈與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年1月4日 贈與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年1月4日 贈與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年1月4日 贈與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2年1月4日 贈與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