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李山林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被 告 劉富彰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4月4日簽立土地合作開發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約定合作開發重測前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369、5-370、5-371、5-1014土地)、桃米坑段5-88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桃源段76地號土地,下稱5-884土地,與5-369、5-370、5-371、5-101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原告已於97年3月11日、21日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共450萬元;另預先開立1年份12紙之月付支票(每紙票面金額均為10萬8,158元,合計129萬7,896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由被告於98年3月前全部兌領完畢,用以給付系爭約定書第2條所約定之利息。是原告共已給付被告579萬7,896元。
㈡原告給付前開款項後乃依據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多次邀請
被告共同商討開發細節,並撰擬合作興建契約書契約草稿,但被告卻均消極應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自98年4月起,停止系爭約定書所載各筆款項之給付,被告竟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將原告已給付之579萬7,896元全數充作違約金,不予返還。系爭約定書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顯然過高,就超過129萬7,896元之部分,應予酌減。經酌減後,被告受領超過129萬7,896元之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8年7月起迄今歷時13年又8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足認原告於長達13餘年之期間,均不認為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約定書所載全部開發金額為9,366萬600元,原告於97年3
月11日、21日所給付之450萬元,僅占總開發金額之4.8%,相較於公共工程之違約金通常係以工程總價之20%作為上限,將上開450萬元充作違約金,並未過高。另原告給付之129萬7,896元,係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2款約定按週年利率5.5%計算所得之利息,相較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上限16%,亦無過高之情形。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倘若原告認為將129萬7,896元之利息充作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原告理應於得為請求時起5年內向被告請求,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為履行系爭約定書所支出之成本,及原告未依約履行致
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約履行時被告預期可得之利益,合計高達1億元以上,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之579萬7,896元充作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97年4月4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㈡於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前,5-369、5-370、5-371、5-1014土地之所有人均為被告。
㈢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給付2,809萬8,180元後,即
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時擁有10分之3之權利。原告已於97年3月11日、21日分別給付被告300萬元、150萬元,共450萬元。
另預先開立1年份12紙之月付支票,每紙票面金額均為10萬8,158元,合計129萬7,896元,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已於98年3月前全部兌領完畢,用以給付系爭約定書第2條所約定之利息。原告共已給付被告579萬7,896元。
㈣原告給付上開579萬7,896元後,自98年4月起未再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給付被告任何款項。
㈤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將原告已給付之579萬7,896元充作違約金。
㈥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95年間之地籍圖,繪製時間早於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前。
㈦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37-44頁所示合作興建契約書,第1條所記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包括台糖租約地。
㈧被告於98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5-884土地(即重測後埔里鎮桃源段76地號土地)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之579萬7,896元,均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略以:原告如有3期利息未兌現,
即喪失本件合作開發之權利。其已給付之利息及其他已給付被告之款項,均充作違約金,不能請求返還(本院卷第18頁)。因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土地合作開發金額甚大,此違約金之約定為契約重要之點,以督促原告依約履行,並無違事理;且兩造均為立於平等地位之自然人,原告於締約時,既已本諸自由意識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應負之違約金責任,自應受上開違約金條款之拘束,不得由原告於違約後任意要求核減違約金,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而原告給付579萬7,896元後,自98年4月起未再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給付任何款項,未給付期數已達3期,已有違約之情形,喪失本件合作開發之權利,是被告自98年7月起,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將原告已給付之579萬7,896元充作違約金,核與上開約定並無不符。
⒊原告固主張違約金部分之約定顯然過高,就超過129萬7,896
元之部分,應予酌減等語。然而,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給付2,809萬8,180元後,始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時擁有10分之3之權利,其給付方法為:⑴原告已於97年3月11日、21日分別給付被告300萬元、150萬元,共450萬元,業由被告收訖。⑵其餘2,359萬8,180元,原告於未支付該餘款前,願以該餘款金額按年息5.5%計算,即每月應給付被告利息10萬8,158元。並由原告按月簽發與前開利息同額之支票,每年1次簽發1年份12張支票交付被告,迄該餘款全部清償為止(本院卷第17-18頁)。上開2,809萬8,180元為兩造約定原告參與土地合作開發應投入之成本,是原告預先開立1年份12紙之月付支票,每紙票面金額均為10萬8,158元,合計129萬7,896元,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已於98年3月前全部兌領完畢,用以給付系爭約定書第2條所約定之利息,已如前述。而原告僅給付579萬7,896元後,自98年4月起未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與原告本應給付之2,809萬8,180元相較,其違約之情節顯然非輕。又兩造本應投入約定之成本,被告為履行系爭約定書而貸款購買5-884土地,迄今仍在清償貸款利息,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戶序時紀錄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165-199、205-212頁),此為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另因原告違約,增加被告進行土地合作開發調度處理之成本,造成開發推行之困難,土地合作開發未果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難以量化。再者,原告已給付之579萬7,896元中,其中129萬7,896元均係用於給付該餘款金額之利息,本為原告參與土地合作開發應投入之成本,將之充作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其餘450萬元亦屬原告應投入之成本,若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之情節,本應自行承擔上開已支出之成本;且與原告依約應給付2,809萬8,180元相較,僅占原告應給付總額之16%,是被告將上開450萬元充作違約金,並未超過一般違約金之行情,已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
⒋另從兩造往來之時序觀察,被告於98年7月依約將原告已給付
之579萬7,896元充作違約金,則原告自該時起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對被告有所主張,惟原告於歷時13年又8個月後,始於112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於長達13餘年之期間,對於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均未有何異議。原告雖主張:我會經過13年才提告,是因為想要給被告機會,但被告一直逃避我,我只有找被告家人洽談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對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⒌基上,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院審酌約定之土地合作開發金額甚大,本有以違約金之約定以督促原告依約履行;原告違約之情節非輕,其已給付之579萬7,896元,本為參與土地合作開發應投入之成本,並無超過一般違約金之行情;原告於歷時13年又8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迄今仍在清償購地貸款利息、土地合作開發未果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一切情事,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不當,是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之579萬7,896元,均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㈡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0萬元:
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
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債權人先為預扣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未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債務人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⒉本件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之579萬7,896元,均充作違約金,並
無過高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酌減之必要。本院既未職權酌減違約金,則原告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發生。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經酌減後,被告受領超過129萬7,896元之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於法無據。
㈢基上,本件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之579萬7,896元,均充作違約
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核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