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劉建志被 告 林朝棟
林朝文林朝寶林朝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本賢以詐欺之方式於民國38年11月1日私自將41顆香蕉樹範圍之土地(即國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988地號土地,原988地號土地於68年分割出同段988-1地號土地,下稱988-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郡坑段988地號土地下稱988地號土地】)804平方公尺賣給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劉火傳,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後劉火傳將香蕉樹砍除搭建農舍時,林本賢又跟劉火傳說當初劉火傳僅買地上物(即41顆香蕉樹),未買地,要求劉火傳向訴外人陳水波購買與原988地號土地相同面積之同段942地號土地(下稱942地號土地)用以與林本賢交換原988地號土地,劉火傳應林本賢要求為之。嗣林本賢卻於988地號土地上建屋,致劉火傳不能使用部分988地號土地,林本賢受有利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繼承林本賢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劉火傳對林本賢之請求權由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劉阿生繼承,復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丁和繼承,再由原告繼承。被告林朝文無權占有98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鑑測日期112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綠色,面積4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林朝文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元。㈡被告林朝文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原告所稱劉火傳與林本賢間就原988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換之事。原告提出之地上物賣渡證書、交換證書上所載幣別不可能係新臺幣,應屬舊臺幣。縱有契約存在,迄今已近75年,罹於時效。被告林朝文於102年12月1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送件申租988地號土地内部分土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並於104年4月23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現續租至1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朝文有權占有上開土地,且被告林朝文未占有超過200平方公尺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988地號土地於51年3月10日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780平方
公尺土地,原988地號土地於68年9月12日分割出988-1地號土地,其面積33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之988地號土地面積447平方公尺,原988、988、98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現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988地號土地登記簿、988、98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第12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㈢原告主張林本賢詐欺劉火傳而與劉火傳於38年11月1日就原98
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交換土地契約,致劉火傳交付30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本賢詐欺劉火傳而與劉火傳於38年11月1日就原98
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交換土地契約,致劉火傳交付30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公有土地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地上物賣渡證書
、交換證書為證。惟公有土地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頁)乃一方自行填寫之書面,其上無任何林本賢之簽名、蓋章,亦無任何政府機關之關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地上物賣渡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台幣貳百伍萬圓……地上物栽種香蕉公有地內41株約四厘地將此地上物交……賣主陳水波……買主劉火傳等情,則依其文意,其標的應為地上物,而非土地,且並未特定土地,難認與原988地號土地有關。交換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劉火傳對陳水波所買香蕉四拾壹株交換與林本賢之香蕉……劉火傳資出現台幣壹佰O叄萬圓,則其文義上係香蕉交換香蕉,並非土地交換土地,縱然係土地交換土地,該交換證書就土地標示並無任何特定方式,無從證明交換之土地與原988地號土地有關。況且地上物賣渡證書、交換證書所載均為台幣,新臺幣係38年6月15日開始發行,依地上物賣渡證書、交換證書所載價金高達205萬圓、103萬圓,衡量斯時地上物或土地價值,其幣別應非屬新臺幣。是地上物賣渡證書、交換證書、公有土地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劉火傳與林本賢於38年11月1日就原988地號土地有買賣、交換土地契約且價金為103萬元、205萬元等節為真實。
⒊原告提出南投縣○○鄉○○○○○地○○○○○000地號土地舊簿為據,主
張可證明劉火傳向陳水波購買942地號土地再將942地號土地與林本賢交換原988地號土地等等,然南投縣○○鄉○○○○○地○○○○○000地號土地舊簿(見本院卷第558頁、第564頁至第566頁)僅係記載林本賢名下曾有942地號土地,自無從證明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實。
⒋原告提出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主張可證明原988地號土地或
988地號土地過去僅劉阿生及劉丁和承租等等。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0頁至第562頁)記載「申請人姓名劉丁和等2人」,土地坐落988-1地號土地,現使用人記載「劉丁和等2人」,另一頁之土地坐落988地號土地,惟其上申請人欄空白,現使用人欄遭塗抹,則依此資料所示,68年間98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為何人顯有疑義,自無從以上開資料遽認68年間98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為劉丁和及劉阿生。
⒌988、988-1地號土地現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國有土地,
原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國有財產署保存土地相關資料僅能溯自68年4月3日開始,無保存該日前之租約資料。劉阿生、劉春妹原係共同承租原988地號内部分土地,劉春妹於68年4月3日申請將租約過戶予劉丁和,經審符規定准予過戶,由劉阿生與劉丁和共同承租,承租範圍經地政機關於68年9月12日分割後為988-1地號土地,爰劉阿生與劉春妹承租範圍及劉阿生與劉丁和承租範圍即為分割後之988-1地號土地,劉阿生與劉丁和續租至90年12月31日止,因租期屆滿未續租,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終止租約;劉丁和於99年12月9日申請承租988-1地號土地及於101年6月5日申請承租988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於100年9月28日及103年1月14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988地號土地之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劉丁和於103年7月1日申請合併換約及108年10月14日申請續租換約至116年12月31日止,惟劉丁和於109年2月8日歿,由繼承人即原告申請繼承換約自109年2月8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5月1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06034190號函暨承租資料、112年8月2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2572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72頁、第297頁至第298頁),足知988、988-1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僅能溯自68年4月3日,劉阿生與劉春妹承租範圍及劉阿生與劉丁和承租範圍均為原98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88-1地號土地,且劉丁和於101年7月1日前並無承租988地號土地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原988地號土地或988地號土地過去僅劉阿生及劉丁和承租等等,無從採信。
⒍至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收據聯(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於承租人欄或繳款人欄固曾有記載劉火傳之姓名,然依上開⒌所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南投縣政府並無劉火傳曾為原988地號土地承租人之資料,且原告所提上開收據距今歷時相當久遠,是否確實按實際法律關係登載實屬有疑;況且依上開⒌所示,劉春妹於68年4月3日申請租約過戶予劉丁和,經分割出988-1地號土地並更正租約標的為988-1地號土地,劉阿生與劉春妹承租範圍及劉阿生與劉丁和承租範圍均為分割後之988-1地號土地,倘劉阿生與劉丁和主觀認知其等承租範圍不僅988-1地號土地,尚包括部分988地號土地,其等理應表示異議,惟未見其等有所異議,反而係持續續租988-1地號土地至90年12月31日止,是上開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收據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⒎基上,依本件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林本賢詐欺劉火傳
而與劉火傳於38年11月1日就原98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交換土地契約,致劉火傳交付308萬元一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林本賢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應繼承林本賢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308萬元,於法無據。
⒏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縱認原告主張林本賢於38年間詐欺劉火傳而與劉火傳成立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一節為真,林本賢收受價金仍具有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事實,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林本賢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劉火傳於38年間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於112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朝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林朝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988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為988地號土地之何種權利人,難認其有權請求他人返還988地號土地之占有。
⒉林朝文於102年12月17日申租988地號内部分土地(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並於104年4月23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現續租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8月2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25720號函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林朝文基於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租約合法占有988地號土地內約200平方公尺之承租範圍。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朝文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07平方公尺,惟被告林朝文否認占有超越其承租範圍之土地,且原告未證明其有何權利可請求被告林朝文返還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朝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朝文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元;被告林朝文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