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郭偉智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林鼎浩律師被 告 林雅蓮(兼游金鳳之繼承人)
林雅婷(兼游金鳳之繼承人)
林雅惠(兼游金鳳之繼承人)
林秝秈即林巧雯(兼游金鳳之繼承人)
張明發(即游金鳳之繼承人)
張世宗(即游金鳳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游金鳳之繼承人)
張寶幸(即游金鳳、張侑瀚即張志銘之繼承人)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宜(兼游金鳳、張侑瀚即張志銘之繼承人)被 告 林水源
張熒祝(即游金鳳之繼承人)
李秋如黃素真(兼許秀霞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若嵐被 告 潘光尉
王彩雲訴訟代理人 張瑞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游金鳳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玉宜、張寶幸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侑瀚即張志銘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及附表六之一所示,並依附表六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秀霞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7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素真,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又被告黃素真聲明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即林巧雯(下稱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潘光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其中共有人游金鳳已於起訴前之92年12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等10人,尚未就游金鳳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張侑瀚即張志銘(下稱張侑瀚)已於起訴前之109年4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玉宜、張寶幸等2人,尚未就張侑瀚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及地上物之情形,如附圖一即南投縣○里地○○○○○○○○里地○○○○○○○○號112年3月16日埔土測字第72000號,複丈日期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一第277頁)所示,除土地右上角之飼料塔、水泥建物、水井無人使用外,其餘均由原告出借訴外人張瑞祥使用。
㈡原告請求依被告黃素真所提B方案,即如附圖三埔里地政收件
日期及文號115年3月2日埔土測字第39600號,複丈日期11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本院卷二第243頁)及附表三之一為分割,即編號A,面積2,651.01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彩雲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01.8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素真、潘光尉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2,501.8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217.6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李秋如保持共有取得,並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方法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下稱黃素真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游金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張玉宜、張寶幸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侑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素真:請求依黃素真分割方案分割;不再主張A方案即
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收件日期及文號115年1月2日埔土測字第001300號,複丈日期11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二第241頁)及附表二之一為分割,即編號A,面積2,571.5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彩雲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01.9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素真、潘光尉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2,581.2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217.6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李秋如保持共有取得,並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方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就本院依黃素真分割方案再調整以附表六之一方式分割,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2,651.01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彩雲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01.8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素真、潘光尉、李秋如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2,501.8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217.6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潘光尉、李秋如保持共有取得,並以附表六之二為補償方法(下稱本院職權方案)為同意。
㈡被告潘光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陳稱:同意以黃素真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王彩雲:其已向被告張明發、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17分之4,並於114年7月17日登記完畢。請求依埔里地政收件日期及文號114年10月22日埔土測字第235100號,複丈日期11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本院卷二第193頁)及附表四為分割,即編號A,面積2,588.4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彩雲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581.23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468.4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素真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2
34.25平方公尺,由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李秋如、潘光尉保持共有取得(下稱王彩雲分割方案)。又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588.40平方公尺,已大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2,500平方公尺,請求按面臨道路比例分割,分配予其應有之土地面積即可,無庸鑑定土地價值。
㈣被告李秋如:不同意以黃素真分割方案或王彩雲分割方案分
割,因分割後將使其所有之同段782地號土地無道路可供出入成為袋地。同意以本院職權方案分割及相互補償。
㈤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
張世宗、張玉華、張寶幸等9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答辯略以: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寶幸及林水源、張熒祝共11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為401.53平方公尺(嗣被告張明發、張熒祝、張世宗、張玉華之應有部分共117分之4,已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彩雲),請求以附圖五即埔里地政收件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17日埔土測字第329200號,複丈日期114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五,本院卷二第51頁)及附表五即編號A,面積2,776.2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彩雲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01.5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2,694.56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素真保持共有取得(下稱張玉宜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水源、張熒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或變價、補償利益,性質上屬處分共有不動產物權之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原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者,於裁判分割前,自應先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俾分割判決所生物權變動得據以登記。查共有人游金鳳已於起訴前之92年12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等10人,尚未就游金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張侑瀚已於起訴前之109年4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玉宜、張寶幸等2人,尚未就張侑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與附表一及本件當事人欄所載繼承人情形相符,且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等10人就被繼承人游金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張玉宜、張寶幸等2人就被繼承人張侑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39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㈣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㈤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5,872.32平方公
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57頁),略呈南寬北窄之不規則長形,西側邊界呈多段鋸齒狀轉折,與782、782-1、782-2地號土地相鄰,東側則臨道路;其上設有豬舍、飼料塔、魚池等地上物設施,除其中1座飼料塔、水泥建物及水井現無人使用外,餘均由原告出借訴外人張瑞祥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一可參(本院卷一第239-249頁、第277頁)。又其毗鄰之782、782-1、782-2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分別為被告李秋如、潘光尉、黃素真所有,亦據被告李秋如、潘光尉、黃素真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7頁、第331頁、卷二第101頁),均堪認屬實。
㈥本院綜合系爭土地現況圖(即附圖一)、黃素真分割方案(
即附圖三及附表三之一)、王彩雲分割方案(即附圖四)及張玉宜分割方案(即附圖五),認以黃素真分割方案為基礎,並為下述職權調整後,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⒈就對外通行及鄰地建築利用而言,黃素真分割方案將附圖三
所示編號B部分規劃為東西向通路狀土地,連接782、782-1、782-2地號土地所在區域與東側道路,且預留通道寬度8公尺(見附圖三),較能處理上開毗鄰建築用地之對外通行需求,並降低分割後形成袋地或通行困難之疑慮。
⒉王彩雲分割方案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素真單獨取
得,形狀狹長,較易增加分割後土地利用及相鄰關係之複雜性。相較之下,黃素真分割方案保留較明確之通路區塊,並使原告、被告王彩雲取得較完整之大面積土地,整體利用關係較為單純。又王彩雲分割方案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部分雖亦將被告李秋如、潘光尉列為共有人,惟從附圖四觀之,該部分形狀細長,呈左右相反之「L」字形狀,主要位於782地號土地周邊,仍需透過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黃素真分得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並未如黃素真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形成明確、直接連通道路之通路配置。相較之下,黃素真分割方案以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對外通行,較為妥適。
⒊就價值差額及補償基礎而言,系爭土地非屬規則形狀,各分
割區塊之位置、形狀、臨路條件及利用狀況均有差異,難認各區塊土地價值相同。王彩雲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數區分配予不同共有人,倘未經鑑價,即無從客觀核算各共有人間因分得土地價值差異所生之金錢補償。惟被告王彩雲未預納鑑價費用,致本院無從就其方案為補償金額之計算,該方案欠缺可執行之補償基礎,亦難認係較可採之分割方法。⒋另被告黃素真所提分割A方案,已無共有人主張,且依該方案
被告王彩雲分得之臨路寬度,明顯低於黃素真分割方案,對被告王彩雲較為不利,非屬適宜之方案。而張玉宜分割方案將原告與被告黃素真分配為共有,違反其2人意願,與共有物分割之本旨未符,亦難認為適宜之方案。
⒌至被告李秋如主張:依黃素真分割方案或王彩雲分割方案,
因分割後將使其所有同段782地號土地無道路可供出入;且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係供通行使用,如仍僅由被告黃素真、潘光尉保持共有,被告李秋如未取得該通路部分之應有部分,尚不足兼顧其通行及土地利用利益,故上開2方案均非適宜之分割方案等語。經核其主張,尚非無據。惟被告李秋如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倘再俟其提出方案並重新繪圖、鑑價,勢將延滯本件訴訟終結。本院因認應在不變更黃素真分割方案各編號位置之前提下,依職權為必要修正,以兼顧通行需求、分割後土地利用及訴訟經濟。
⒍準此,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利益之公平、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以黃素真分割方案各區塊為基礎,因被告潘光尉、李秋如2人應有部分相同,爰依職權將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原分配被告潘光尉部分,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被告李秋如,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原分配被告李秋如部分,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被告潘光尉,據此修正為附表六之一所示分割方法(下稱本院職權方案)。經上開調整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即由被告黃素真、潘光尉、李秋如依應有部分各29分之28、58分之1、58分之1保持共有,被告李秋如亦能取得該通路部分58分之1所有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則由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潘光尉、李秋如依附表六之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潘光尉亦取得130分之5之應有部分。本院職權方案除前述黃素真分割方案所列之考量因素外,兼顧毗鄰建築用地通行需求,避免被告李秋如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82地號建築用地無適宜之對外通行道路,更屬適當。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黃素真分割方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
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5年6月5日冠字第115E0502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下稱鑑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79頁)。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不動產市場、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前後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前後共有人分配面積差異、土地法定使用管制)、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並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系爭土地分割前定價為每坪17,888元,再以各編號土地之條件,分別調整黃素真分割方案中編號A、B、C、D之價格為每坪17,709元、17,530元、17,799元、13,416元(鑑價報告第61頁);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埔里鎮麒麟里地區,屬非都市計畫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區內公共設施較為缺乏,主要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仍以西北側直線距離3.5公里處埔里鎮市區為主,距離國道6號埔里交流道直線距離約5公里範圍,區域內主要道路為中正路,另由南安路、東潤路、水頭路、慈恩街等聯絡道路及街道等遍佈,整體區域道路網絡尚可等情(鑑價報告第32頁),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㈡基上,系爭土地依黃素真分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為
補償之金額原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惟本院既依前開三、㈥、⒍所述,將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中原應由被告潘光尉取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被告李秋如,並將編號D部分中原應由被告李秋如取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被告潘光尉,則金錢補償部分亦應配合調整。又本院前開調整,並未變更附圖三各分割區塊之位置、面積及鑑價報告所認各區塊單價,亦未變更被告王彩雲、黃素真因分得價值較高土地而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補償總額,僅係因被告潘光尉、李秋如就編號
B、D部分之分配比例互為調整,爰以鑑價報告所採價值基礎及附表三之二所示補償總額為據,依本院職權方案重新核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經調整後,被告潘光尉、李秋如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均低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被告潘光尉即由應補償人轉為受補償人;被告王彩雲、黃素真應補償之總額則不受影響。再由被告王彩雲、黃素真依各受補償人短少價值之比例分擔補償,計算結果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就尾差酌予調整)。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等10人就被繼承人游金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張玉宜、張寶幸等2人就被繼承人張侑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系爭土地採本院職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素真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1分之1設定1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經本院依職權告知合庫銀行本件訴訟後,合庫銀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合庫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僅轉載於被告黃素真分得之部分。
七、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查被告王彩雲、黃素真依附表六之一分割方案,應給付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則附表六之二所示之受補償人,就各該金額,對被告王彩雲依附表六之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黃素真依附表六之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B部分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有法定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圖一:埔里地政收件日期及文號112年3月16日埔土測字第7200
0號,複丈日期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埔里地政收件日期及文號115年1月2日埔土測字第00130
0號,複丈日期11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埔里地政收件日期及文號115年3月2日埔土測字第39600
號,複丈日期11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四:埔里地政收件日期及文號114年10月22日埔土測字第235
100號,複丈日期11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五:埔里地政收件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17日埔土測字第329
200號,複丈日期114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林雅蓮 585分之1 585分之1 2 林雅婷 585分之1 585分之1 3 林雅惠 585分之1 585分之1 4 林秝秈 585分之1 585分之1 5 林水源 585分之1 585分之1 6 張玉宜 117分之1 117分之1 7 張玉宜、張寶幸等2人即張侑瀚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7分之1 連帶負擔 117分之1 8 張明發、張世宗、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玉宜、張寶幸、張玉華、張熒祝等10人即游金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7分之1 連帶負擔 117分之1 9 李秋如 351分之1 351分之1 10 黃素真(於訴訟進行中因買賣取得許秀霞之應有部分13分之1,並承當其訴訟) 351分之28 351分之28 11 潘光尉 351分之1 351分之1 12 王彩雲(於訴訟進行中因買賣取得張明發、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之應有部分共117分之4) 819分之361 819分之361 13 郭偉智 91分之40 91分之40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如附圖二所示被告黃素真A分割方案 附圖 所示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A 2,571.56 王彩雲單獨取得 B 501.91 黃素真、潘光尉依應有部分各29分之28、29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C 2,581.24 郭偉智單獨取得 D 217.61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李秋如以本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林雅蓮 65分之3 林雅婷 65分之3 林雅惠 65分之3 林秝秈 65分之3 林水源 65分之3 張玉宜 65分之15 張玉宜、張寶幸 公同共有 65分之15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 公同共有 65分之15 李秋如 65分之5
附表二之二:如附圖二所示被告黃素真A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情形(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素真 潘光尉 郭偉智 王彩雲 1萬0,831元 387元 3萬9,840元 林雅蓮 2,614元 93元 9,615元 林雅婷 2,614元 93元 9,615元 林雅惠 2,614元 93元 9,615元 林秝秈 2,614元 93元 9,615元 林水源 2,614元 93元 9,615元 張玉宜 1萬3,071元 467元 4萬8,079元 張玉宜、張寶幸 1萬3,071元 467元 4萬8,079元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 1萬3,071元 467元 4萬8,079元 李秋如 4,358元 156元 1萬6,025元附表三:
附表三之一:如附圖三所示被告黃素真B分割方案 附圖 所示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A 2,651.01 王彩雲單獨取得 B 501.89 黃素真、潘光尉依應有部分各29分之28、29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C 2,501.81 郭偉智單獨取得 D 217.61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李秋如以本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林雅蓮 65分之3 林雅婷 65分之3 林雅惠 65分之3 林秝秈 65分之3 林水源 65分之3 張玉宜 65分之15 張玉宜、張寶幸 公同共有 65分之15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 公同共有 65分之15 李秋如 65分之5
附表三之二:如附圖三所示被告黃素真B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情形(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王彩雲 黃素真 潘光尉 郭偉智 21萬1,961元 3萬8,160元 1,363元 林雅蓮 1萬0,622元 1,913元 68元 林雅婷 1萬0,622元 1,913元 68元 林雅惠 1萬0,622元 1,913元 68元 林秝秈 1萬0,622元 1,913元 68元 林水源 1萬0,622元 1,913元 68元 張玉宜 5萬3,114元 9,562元 342元 張玉宜、張寶幸 5萬3,114元 9,562元 342元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 5萬3,114元 9,562元 342元 李秋如 1萬7,706元 3,186元 114元附表四:如附圖四所示被告王彩雲分割方案附圖 所示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A 2,588.40 王彩雲單獨取得 B 2,581.23 郭偉智單獨取得 C 468.44 黃素真單獨取得 D 234.25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李秋如、潘光尉以本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林雅蓮 70分之3 林雅婷 70分之3 林雅惠 70分之3 林秝秈 70分之3 林水源 70分之3 張玉宜 70分之15 張玉宜、張寶幸 公同共有 70分之15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 公同共有 70分之15 李秋如 70分之5 潘光尉 70分之5附表五:如附圖五所示被告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
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寶幸之分割方案附圖 所示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A 2,776.23 王彩雲單獨取得 B 401.53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李秋如、潘光尉以本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林雅蓮 70分之3 林雅婷 70分之3 林雅惠 70分之3 林秝秈 70分之3 林水源 70分之3 張玉宜 70分之15 張玉宜、張寶幸 公同共有 70分之15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 公同共有 70分之15 李秋如 70分之5 潘光尉 70分之5 C 2,694.56 郭偉智、黃素真依4147分之3510、4147分之637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附表六:
附表六之一:本院依附圖三及本表所示分割方案 附圖 所示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A 2,651.01 王彩雲單獨取得 B 501.89 黃素真、潘光尉、李秋如依應有部分各29分之28、58分之1、58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C 2,501.81 郭偉智單獨取得 D 217.61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林水源、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潘光尉、李秋如以本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林雅蓮 65分之3 林雅婷 65分之3 林雅惠 65分之3 林秝秈 65分之3 林水源 65分之3 張玉宜 65分之15 張玉宜、張寶幸 公同共有 65分之15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 公同共有 65分之15 潘光尉 130分之5 李秋如 130分之5
附表六之二:本院依附圖三及附表六之一所示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情形(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王彩雲 黃素真 郭偉智 21萬3,116元 3萬8,368元 林雅蓮 1萬0,680元 1,923元 林雅婷 1萬0,680元 1,923元 林雅惠 1萬0,680元 1,923元 林秝秈 1萬0,680元 1,923元 林水源 1萬0,680元 1,923元 張玉宜 5萬3,403元 9,615元 張玉宜、張寶幸 5萬3,403元 9,615元 林雅蓮、林雅婷、林雅惠、林秝秈、張明發、張玉宜、張世宗、張玉華、張熒祝、張寶幸 5萬3,403元 9,615元 潘光尉 7,697元 1,385元 李秋如 7,697元 1,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