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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何孟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告 陳勇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毓聆於民國94年1月9日結婚,育有子女2名,於111年12月19日離婚。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12日原告與黃毓聆婚姻存續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時,不但互稱「老公」、「老婆」,並有親密之言談,且黃毓聆曾搜尋並致電訴外人棕櫚湖岸精品旅館,而疑有兩人前往同宿之行為,顯示被告與黃毓聆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破壞原告與黃毓聆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自當時工作離職後,因參加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課程而就讀南開科技大學進修部,遂結識同班同學黃毓聆,因課業需求,被告與黃毓聆有較密切聯絡與互動,於聊天時談及黃毓聆與原告婚姻生活不睦,自94年1月9日結婚起,至111年12月19日離婚止,期間有2次離婚後再結婚之情事,被告因關心黃毓聆,而與其有聊天對話未注意拿捏分寸、過於親密之內容,致原告有所誤會;又黃毓聆以手機搜尋棕櫚湖岸精品旅館一事,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以被告與黃毓聆間經刪減之LINE對話紀錄及黃毓聆自身手機之搜尋紀錄,認被告與黃毓聆有不倫及同宿行為,指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102頁):㈠原告與黃毓聆於94年1月9日結婚至111年12月19日兩願離婚,上開期間並有2次離婚後結婚之經過。

㈡黃毓聆與被告於111年9月底至原告與黃毓聆離婚時,為南開

科技大學進修部同班同學關係,期間被告與黃毓聆會以LINE相互聯繫。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㈡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毓聆間於原告與黃毓聆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以LINE互相聯繫,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遂聲請傳訊證人黃毓聆到庭證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⒉依證人黃毓聆證述: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頁)等語,且觀諸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9至73頁),其前後連貫、語意通順,無偽造、變造之跡象,是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與黃毓聆之對話全部,然原告僅就與本件爭執事項有關部分始截圖提出,並不影響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選擇性刪減,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要不足採。

⒊又依證人黃毓聆證述:我在111年12月間確實在LINE對話內稱

呼被告為「老公」,因為我跟原告結婚後陸續離婚多次,感情有問題,我跟被告坐比較近,所以會聊到感情的事,才有老公、老婆不妥的稱呼(本院卷第122頁)等語,且經本院當庭提示LINE對話紀錄予證人黃毓聆確認後,證人黃毓聆亦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愛你愛你愛你」、「愛你愛你」、「老公愛你」、「都被老公看光了」、「我只有用過老公但沒仔細的看清楚」、「老公對我是不是一清二楚」等內容,都是我傳給被告的(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等語;被告亦未否認曾以LINE向黃毓聆傳送「超愛妳的」、「愛妳愛妳」、「老公在洗澡 看老婆會不會太開心 都想跟老婆一起洗了老婆愛妳」、「老婆不行這樣丟著老公自己在等老婆」、「長夜漫漫覺得醒來老婆會不在了 老公都不敢睡」、「車子裡都是老婆的香味 會更想老婆」(本院卷第31、53、63頁)等內容,堪認被告與黃毓聆確有以LINE互稱「老公」、「老婆」及上開內容之親密對話,其互動往來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辯稱係因關心黃毓聆,未拿捏對話分寸云云,實不足採。

⒋另原告固以黃毓聆之手機搜尋紀錄及通話紀錄(本院卷第75

頁)為據,主張被告與黃毓聆有同宿之行為等語,惟查,上開手機搜尋及通話紀錄,僅足證明手機使用人曾為上開搜尋及撥打電話之行為,尚難以此推認黃毓聆有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毓聆有同宿行為一節,尚難憑採。

⒌據上,被告與黃毓聆於黃毓聆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

有以通訊軟體LINE互稱「老公」、「老婆」,及猶如熱戀交往中之男女互訴情意之親密對話,堪認被告與黃毓聆之互動、往來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爰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暨上開加害情節、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且考量原告目前已離婚、被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本院卷第17、93、95、10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