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洪翠蓮(即洪柏梁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被 告 詹萃薰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洪柏梁,嗣洪柏梁與洪翠蓮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書(本院卷第101頁),約定洪柏梁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8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65萬155元讓與洪翠蓮,經洪翠蓮得洪柏梁同意於同年5月18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9、100頁),因被告不同意洪翠蓮承當訴訟而經本院裁定洪翠蓮為洪柏梁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71、172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洪翠蓮承當而為原告,洪柏梁則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四)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82萬155元(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草屯分公司期間結識洪柏梁,利用其擔任業務員及洪柏梁僅國小畢業、不識字易受誆騙之機會,向洪柏梁招攬保險並取得信賴後,先陪同洪柏梁至銀行開戶並自己設定密碼,再佯稱客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需交業務員保管,致洪柏梁陷於錯誤而自92年9月間起即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被告保管,被告則於未經洪柏梁同意下,以操作ATM提領現金、轉帳或填寫取款單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系爭帳戶之金錢,或以偽造洪柏梁簽名於保單上之方式,持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借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操作ATM轉帳之方式,分別自洪柏梁之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68所示金額,扣除被告與洪柏梁於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事件中被告同意給付之48萬元及洪柏梁委託被告提領用於其胞弟即訴外人洪柏山之喪葬費用等款項共35萬元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282萬155元,即屬不法侵害洪柏梁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洪柏梁受有損害,洪柏梁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與後述借款返還請求權合稱系爭債權);被告另自承其係向洪柏梁借款,洪柏梁自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嗣因洪柏梁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因與洪柏梁熟識,自93年間起開始受洪柏梁委託協助自

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惟提領完畢後即將提領之款項、存簿及提款卡一併交還洪柏梁;自108年6月起,因洪柏梁需支付律師費、代書費及洪柏山之喪葬費用等而有經常提款之需求,始將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但被告經洪柏梁委託提款後,仍會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洪柏梁並告知提領金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洪柏梁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洪柏梁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68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惟編號1至58、60、63、64、66、67、68、71、7

4、76、78至168所示各筆款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未涉及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編號59、61、62、65、69、70、72、73、75、77所示各筆款項,固經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起訴書指摘被告有不法行為,但此部分已經洪柏梁與被告以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原告已不再對被告為請求;至被告承認向洪柏梁借款部分,屬前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另縱認洪柏梁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惟洪柏梁遲至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前段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168所示之各筆款項,均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後段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103所示之各筆款項,均已罹於10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各筆款項,亦已罹於1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2、303、400頁):㈠洪柏梁之系爭帳戶於93年5月24日至108年12月11日期間有如

附表編號1至168所示款項提領、轉出紀錄,合計金額365萬155元。

㈡洪柏梁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168所示款項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洪柏梁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8所示款項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為由,向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就附表編號59、61、62、65、69、70、72、73、75、77所示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附表編號1至58、6

0、 63、64、66、67、68、71、74、76、78至168所示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洪柏梁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洪柏梁與被告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起

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部分,業以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洪柏梁48萬元。

㈤洪柏梁胞弟洪柏山於108年6月間死亡後,洪柏梁曾委託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喪葬費用合計35萬元。

㈥洪柏梁於109年12月23日偵查訊問時陳述108年6月洪柏山過世

後,曾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其中6萬元支付律師費、4萬元留存自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者,應先就該他人之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被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間起即保管系爭帳戶之銀行存簿

、提款卡及印章,未經洪柏梁同意即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282萬155元,屬不法侵害洪柏梁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洪柏梁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洪柏梁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洪柏梁於109年6月24日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9號刑

案偵訊時陳述:有時我身上沒錢被告會幫我領錢,被告領錢後有將錢交給我,我要多少,她就幫我領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於109年12月23日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9號刑案偵訊時陳稱:需要用錢時,會叫被告幫忙提領、我需要多少,被告就幫我領多少、無法確定哪幾筆是授權被告提領的、曾經請被告領過10萬3次、5萬買骨灰甕,過年過節5000元、1萬元的,有幾次忘了、無法統計請被告幫我領過多少錢、被告提領完後,有時會給我存簿,有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69、273頁),足證洪柏梁有用錢需求時會請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被告有時會交還存簿,是洪柏梁應可經由被告返還存簿時得知系爭帳戶支出情形。參以原告主張洪柏梁自93年間起至被告於109年1月12日自行交還系爭帳戶提款卡(本院卷第209頁),期間洪柏梁並未質疑被告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乙情,堪認被告抗辯其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或轉帳係經洪柏梁委託或同意使用等情,應非子虛。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5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帳之行為多達168次,扣除被告已與洪柏梁調解成立及洪柏梁授權提領部分後,盜領金額竟高達282萬155元,則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長達15年之期間,洪柏梁於歷次查看存簿內容時竟完全未能發現,殊難想像。是原告主張洪柏梁之系爭帳戶遭被告擅自提款及轉帳損失達282萬155元,實屬有疑。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92年12月22日至108年11月26日交易明細

、洪柏梁設於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鎮農會帳戶)88年6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被告於南投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19號刑事案件偵訊時之陳述、洪柏梁住家109年1月12日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主張洪柏梁無委託被告提領款項之需求、被告有未經洪柏梁同意即提領系爭帳戶金錢等情。然而:

⑴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至87頁)至多僅得證明系

爭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事實存在,無從憑此認定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或轉帳。至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名細僅得證明洪柏梁有以該帳戶轉帳扣繳水費、電費等(本院卷第217至239頁),不足以證明洪柏梁無委託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之需求,更無法證明洪柏梁未委託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⑵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刑案

偵訊時固陳述:我有用洪柏梁的提款卡於ATM轉帳繳卡費、以系爭帳戶轉帳給金玉堂藝品店及俊宏廣播節目製作社支付我借支票的金額等語,然被告亦陳述:洪柏梁知道我卡費繳不出來,就會拿存簿、提款卡給我,我就以ATM轉帳繳我的信用卡費,每次繳完我都會跟洪柏梁講我提了多少錢,並刷簿子給洪柏梁看餘額,再把提款卡跟存簿還給洪柏梁、我是向金玉堂藝品店及俊宏廣播節目製作社借支票來繳我的保費,我才向洪柏梁借錢來繳上開支票,洪柏梁都是口頭跟我說先拿去用,有錢再還他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93、294頁;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可知被告否認有未經洪柏梁同意即提領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原告以被告前開刑案中之陳述主張被告以系爭帳戶轉帳繳納自身信用卡費及支票款,屬不法侵害洪柏梁之權利,亦不可採。

⑶參以洪柏梁住家109年1月12日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被告固對洪柏梁稱:「我要跟你道歉,我有做錯事情」、「我用到你的錢」、「存簿我把你用不見了」、「我昨天整晚都睡不著覺」、「這件事情,挪用保戶存簿的錢的事情讓原告知道會鬧到公司去」、「這些錢都是從你的帳戶拿的、領的,都是從存簿裡提領的」等語,惟觀諸前開譯文全文,被告並未承認其擅自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亦有前揭錄影錄音光碟勘驗報告可佐(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準此,因無法排除前述被告承認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屬被告與洪柏梁以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部分而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是依被告前開所述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未經洪柏梁同意擅自提領、轉帳

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被告自無不法侵害洪柏梁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洪柏梁之情形。原告主張洪柏梁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不足採。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洪柏梁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然縱認洪柏梁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發生均於108年12月11日前,原告主張洪柏梁於109年1月12日已知悉被告有其所主張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惟洪柏梁遲至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亦罹於2年時效,故縱認洪柏梁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歸於消滅。

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82萬155元之

利益,致洪柏梁受損害,從而,原告主張洪柏梁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洪柏梁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除附表編號3、5、13、18至20、24、29、43、50外,並無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帳戶或被告指定帳戶等金錢交付之證明(附表編號

59、61、62、65、69、70、72、73、75、77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而就前開轉帳至被告帳戶或被告指定帳戶部分,原告復未證明洪柏梁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萬155元,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萬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3年5月24日 支取現金-有摺 200,000元 2 93年9月22日 ATM自行領款 20,000元 3 93年9月22日 ATM轉帳轉出 60,000元 轉入被告國泰世華文心分行帳戶 4 94年3月4日 ATM自行領款 30,000元 5 94年3月14日 ATM轉帳轉出 100,00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6 94年3月18日 ATM自行領款 30,000元 7 94年3月23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8 94年3月25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9 94年3月31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10 94年3月31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11 94年4月1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12 94年4月8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13 94年4月13日 ATM轉帳轉出 100,00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14 94年4月14日 ATM轉帳轉出 100,017元 15 94年4月15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16 94年4月15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17 94年5月3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18 94年5月10日 ATM轉帳轉出 20,017元 轉入金鈺堂藝品店帳戶 19 94年5月10日 ATM轉帳轉出 11,017元 轉入俊宏廣播節目製作社 20 94年5月10日 ATM轉帳轉出 100,00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21 94年5月17日 ATM自行領款 18,000元 22 94年6月8日 ATM跨行領款 10,006元 23 94年6月14日 ATM跨行領款 10,006元 24 94年6月14日 ATM轉帳轉出 64,316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25 94年6月16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26 94年6月30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27 94年7月13日 ATM跨行領款 20,006元 28 94年7月29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29 94年7月29日 ATM轉帳轉出 17,017元 轉入金鈺堂藝品店帳戶 30 94年8月12日 ATM自行領款 30,000元 31 94年8月12日 ATM自行領款 30,000元 32 94年9月15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33 94年10月11日 ATM自行領款 15,000元 34 94年10月13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35 94年10月14日 ATM自行領款 5,000元 36 94年12月26日 ATM自行領款 30,000元 37 94年12月26日 ATM跨行領款 20,006元 38 95年2月22日 ATM自行領款 24,000元 39 95年2月24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40 95年3月22日 ATM自行領款 20,000元 41 95年3月31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42 95年4月14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43 95年4月14日 ATM轉帳轉出 11,00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44 95年4月24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45 95年4月28日 ATM自行領款 20,000元 46 95年5月3日 ATM自行領款 15,000元 47 95年5月26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48 95年5月30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49 95年6月1日 ATM自行領款 15,000元 50 95年6月15日 ATM轉帳轉出 20,00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51 95年6月16日 ATM自行領款 20,000元 52 95年6月30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53 95年7月3日 ATM自行領款 30,000元 54 95年7月3日 ATM自行領款 13,000元 55 95年7月5日 ATM自行領款 5,000元 56 95年8月10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57 95年10月2日 ATM自行領款 30,000元 58 95年11月1日 ATM自行領款 5,000元 59 95年11月13日 ATM轉帳轉出 9,671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60 95年11月20日 ATM自行領款 15,000元 61 95年12月13日 ATM轉帳轉出 17,426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62 95年12月14日 ATM轉帳轉出 3,026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63 95年12月28日 ATM自行領款 5,000元 64 95年12月29日 ATM自行領款 5,000元 65 96年1月15日 ATM轉帳轉出 12,83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66 96年1月16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67 96年1月24日 ATM轉帳轉出 2,394元 68 96年1月26日 ATM自行領款 5,000元 69 96年2月15日 ATM轉帳轉出 30,00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70 96年2月16日 ATM轉帳轉出 20,00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71 96年3月1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72 96年3月13日 ATM轉帳轉出 8,40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73 96年3月14日 ATM轉帳轉出 22,00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74 96年3月14日 ATM自行領款 13,000元 75 96年6月13日 ATM轉帳轉出 24,00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76 96年6月29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77 96年7月16日 ATM轉帳轉出 19,000元 轉入被告信用卡帳戶 78 96年7月27日 ATM自行領款 5,000元 79 96年12月28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80 97年4月22日 ATM自行領款 10,000元 81 97年7月31日 ATM自行領款 5,000元 82 98年5月20日 支取現金-有摺 60,000元 83 98年7月27日 CD提領 20,000元 84 98年7月27日 CD提領 10,000元 85 98年7月31日 CD提領 10,000元 86 98年9月21日 CD提領 20,000元 87 98年10月27日 CD提領 10,000元 88 98年10月29日 CD提領 10,000元 89 99年1月7日 CD提領 30,000元 90 99年1月7日 CD提領 10,000元 91 99年2月8日 CD提領 10,000元 92 99年4月1日 CD提領 10,000元 93 99年12月21日 CD提領 5,000元 94 100年2月14日 CD提領 10,000元 95 100年4月6日 CD提領 5,000元 96 100年5月25日 CD提領 5,000元 97 100年11月11日 CD提領 5,000元 98 101年1月18日 CD提領 5,000元 99 101年3月20日 CD提領 5,000元 100 101年4月19日 CD提領 5,000元 101 101年4月30日 CD提領 20,000元 102 101年4月30日 CD提領 10,000元 103 101年8月13日 CD提領 20,000元 104 102年3月12日 CD提領 5,000元 105 102年4月26日 CD提領 10,000元 106 102年8月6日 CD提領 5,000元 107 102年9月18日 CD提領 5,000元 108 102年11月11日 CD提領 3,000元 109 103年4月24日 CD提領 20,000元 110 104年4月23日 CD提領 15,000元 111 104年5月14日 CD提領 20,000元 112 104年5月22日 CD提領 10,000元 113 104年5月22日 CD提領 10,000元 114 104年6月16日 CD提領 20,000元 115 105年1月25日 CD提領 10,000元 116 105年2月3日 CD提領 10,000元 117 105年3月3日 CD提領 10,000元 118 105年4月26日 CD提領 10,000元 119 105年4月26日 CD提領 10,000元 120 105年8月18日 CD提領 5,000元 121 106年4月13日 CD提領 20,000元 122 106年4月13日 CD提領 20,000元 123 106年5月22日 CD提領 10,000元 124 106年8月15日 CD提領 5,000元 125 106年9月1日 CD提領 6,000元 126 106年9月1日 CD提領 10,000元 127 106年10月5日 CD提領 10,000元 128 106年12月25日 CD提領 20,000元 129 107年1月15日 CD提領 25,000元 130 107年2月6日 CD提領 12,000元 131 107年3月13日 CD提領 16,000元 132 107年4月9日 CD提領 10,000元 133 107年5月7日 CD提領 20,000元 134 107年5月9日 CD提領 10,000元 135 107年5月15日 CD提領 5,000元 136 107年5月18日 CD提領 5,000元 137 107年6月4日 CD提領 5,000元 138 107年6月13日 CD提領 20,000元 139 107年6月15日 CD提領 5,000元 140 107年8月6日 CD提領 10,000元 141 107年8月14日 CD提領 8,000元 142 107年8月23日 CD提領 5,000元 143 107年9月3日 CD提領 15,000元 144 107年9月11日 CD提領 10,000元 145 107年9月14日 CD提領 20,000元 146 107年9月20日 CD提領 30,000元 147 107年9月21日 CD提領 10,000元 148 107年11月14日 CD提領 5,000元 149 107年11月22日 CD提領 5,000元 150 108年1月15日 CD提領 20,000元 151 108年2月12日 CD提領 5,000元 152 108年4月24日 CD提領 10,000元 153 108年6月10日 CD提領 10,000元 154 108年6月14日 CD提領 50,000元 155 108年7月11日 CD提領 10,000元 156 108年7月12日 CD提領 20,000元 157 108年7月22日 CD提領 20,000元 158 108年7月29日 CD提領 100,000元 159 108年8月9日 CD提領 100,000元 160 108年8月16日 CD提領 100,000元 161 108年8月30日 CD提領 50,000元 162 108年9月16日 CD提領 100,000元 163 108年9月23日 CD提領 100,000元 164 108年10月9日 CD提領 50,000元 165 108年11月7日 CD提領 20,000元 166 108年11月18日 CD提領 100,000元 167 108年11月26日 CD提領 100,000元 168 108年12月11日 CD提領 100,000元 合 計 3,650,15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