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郭惠雪(即張宏仁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複 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黃周雪鳳
黃鈺民黃碩基
黃鈺青黃鈺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張宏仁,嗣張宏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炳松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讓與原告,並交付黃炳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與郭惠雪,此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經郭惠雪得張宏仁同意於同年5月30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56、157、174頁),復經被告於同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郭惠雪承當訴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郭惠雪承當而為原告,張宏仁則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張宏仁起訴時原依票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所示合計235萬元工程款(本院卷第16頁);嗣原告承當訴訟後,追加僱傭、委任、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223至22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張宏仁為黃炳松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籌備機具施工及核發工人工資等事宜,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且證據資料得以援用,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張宏仁與黃炳松於107年間約定,由黃炳松以每月6萬元薪資
委請張宏仁為其管理系爭土地開發、籌備機具施工及核發工人工資等事宜,張宏仁與黃炳松間就系爭土地開發事宜成立僱傭、委任、承攬、消費借貸契約,後於109年間因被告等黃炳松家人反對系爭土地開發,故減縮、管制黃炳松給付開發系爭土地之費用,黃炳松遂簽發系爭支票交張宏仁以為支付,然因黃炳松資金來源受家人限制而有存款不足之情形,故黃炳松告知張宏仁暫緩提示系爭支票,嗣系爭土地開發一事經訴外人陳力維提告張宏仁涉犯竊佔罪,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黃炳松於110年6月19日死亡,然其有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35萬元之款項尚未給付,被告即黃炳松之全體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黃炳松之遺產範圍内,對張宏仁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張宏仁復已將其對黃炳松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票據、僱傭、承攬、委任、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5萬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如認張宏仁與黃炳松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因承攬契約未經
終止或解除,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本件承攬工作尚未完成,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尚未起算,另本件依民法第140條規定,自黃炳松之繼承人確定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亦不完成,故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松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張宏仁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無權
為本件請求。又黃炳松請張宏仁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建設,目的為將系爭土地開墾為露營區,則雙方約定重在露營區開發工作之成果,非僅為事務之處理,且開發相關事宜、管理工人、核發工資、籌備機具等均由張宏仁負責,黃炳松僅負責出資,則其等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以黃炳松簽發系爭支票時起算,至張宏仁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不得請求。又被告為黃炳松之全體繼承人,是本件並無繼承人不確定或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故無民法第140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張宏仁,其以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
,嗣因債權讓與,由受讓人即原告郭惠雪承當訴訟後,再追加以僱傭、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系爭支票為黃炳松所簽發。
㈢黃炳松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為黃炳松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㈣系爭支票執票人張宏仁於111年11月23日以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㈤陳力維曾以張宏仁涉嫌竊佔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作成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張宏仁因系爭土地開發事宜,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炳松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因黃炳松家人反對系爭土地開發,由陳力維對張宏仁提告涉嫌竊佔,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黃炳松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為黃炳松全體繼承人、張宏仁於112年5月25日將對黃炳松之235萬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12月23日投院揚家字第1110001452號函、債權讓與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23、47至55、61、159、219至2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黃炳松積欠之債務235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抗辯原告與張宏仁間之債權讓與無效,是否有據?⒉張宏仁與黃炳松間之契約定性為何?⒊原告主張依票據、僱傭、承攬、委任、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萬元,有無理由?⒋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經查:
⒈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將他造主張之事實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並於言詞辯論時引用該書狀為陳述,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偕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將原告已獲張宏仁讓與對於黃炳松之235萬債權並承當張宏仁之訴訟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㈠,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8頁)在卷可考,被告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詎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抗辯原告與張宏仁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該不爭執事項,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其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債權讓與無效,難認可採。
⒉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據證人張宏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我與黃炳松大約在1
07年9月份於系爭土地現場口頭約定,由我受僱於黃炳松在系爭土地開發建設露營區,要依系爭土地地形地勢整理清爽,若有不適合的樹木要砍除,並提供簡易衛生及淋浴設備,但沒有約定何時完工、黃炳松每月支付我6萬元,作為我幫他管理工人的費用,若我自己假日施工,我再另外報價、黃炳松不是按月支付我6萬元,是分階段拿工程款給我,其中有包含我每個月6萬元監工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79、2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大約票載發票日半年前,是由黃炳松交付給我,交付原因是支付我幫黃炳松管理系爭土地開發生態森林遊樂區工程、支付給員工跟給我的薪水,之前黃炳松都是以現金或支票交付給我,要看我支付員工薪水狀況而定,如果錢用完了,我就跟他提,黃炳松沒有定期給、黃炳松從未質疑過我有無支付員工薪水,只要我開口請求,黃炳松就會付,其實也不太需要開口,黃炳松也會提前、預先給我錢、一開始我有給黃炳松整體示意圖,例如洗手間位置大概在哪裡,其他百分之七十都是黃炳松想到要做什麼再跟我說,我覺得可行就施作,不可行就再討論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核與證人黃炳松前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張宏仁是我表弟,有信用,故口頭委託他開墾系爭土地,開墾相關費用由我出資、系爭土地實際經營人是我,我有辦法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支票係黃炳松為支付張宏仁為其管理開發系爭土地工程、支付其與員工薪水所交付,衡諸黃炳松基於與張宏仁之親屬身分且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委請張宏仁依其指示開發系爭土地,並招募、管理施工之工人,堪認黃炳松為開發系爭土地而委任其所信任之張宏仁為其管理系爭土地開發相關事宜,包含施工、管理工人、核發工資等,黃炳松甚至提前、預先支付所需費用與張宏仁,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且黃炳松有指示系爭土地應如何開發之權限,是其等間自屬委任關係無疑。
⒋被告雖以員工均為張宏仁所雇用並決定薪水、交付工作,黃
炳松並未介入為由,抗辯張宏仁與黃炳松間屬承攬契約,惟由張宏仁、黃炳松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並無具體應完成之工程內容,且未約定完工時間,張宏仁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開發、於何地施作何內容等,均有賴黃炳松指示,張宏仁充其量僅有在黃炳松指示施作內容不可行時,有提出建議、與黃炳松討論之權限,並無獨立性之可言,凡此均與承攬人收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信賴關係、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等特性,均有不符,實無從認定其等間為承攬關係。且縱張宏仁得自行決定雇用之員工及薪水,無需經黃炳松同意,然此亦屬黃炳松授與張宏仁委任權限範圍之問題,無從依此推論黃炳松與張宏仁間為承攬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⒌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54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為黃炳松為支付張宏仁委任報酬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員工薪資等必要費用所交付,業如前述,又黃炳松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為黃炳松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受張宏仁債權讓與,並依委任關係請求黃炳松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235萬元之債務,前揭規定,即屬有據,而被告對於黃炳松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本件契約既為委任契約,則相關報酬及必要費用償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則以票載發票日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消滅時效,至張宏仁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仍在本件請求權得行使期間內,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張宏仁對於黃炳松關於上開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既經黃炳松以系爭支票為給付,而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為見票即付,是其等間自有以票載發票日為給付期限之約定,則原告主張黃炳松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自系爭支票最後票載發票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算遲延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1年不行使,因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兩造間就本件給付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加付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5萬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業已陳明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僱傭、承攬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第392條第1項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1 YM0000000 150,000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 YM0000000 1,400,000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3 YM0000000 800,000元 109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