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張國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68平方公尺、同段210地號,面積9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00地號土地、2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含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含水泥地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5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含水泥地基),其餘部分鋪設砂石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基地使用,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得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5%計收不當得利。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22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承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占有使用無正當權源,惟被告
已於系爭土地居住4、5年,目前無其他適宜可供居住地,故希望得承租或讓被告再繼續使用一陣子。且如容許被告繼續使用,可提供廁所與當地遊客使用,有利於維護附近環境衛生與整潔。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設有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11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埔里地政附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被告自承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等節,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已於系爭土地居住4、5年,目前無其他適宜可供居住地,希望能承租或再繼續使用一陣子,且如容許被告繼續使用,可提供廁所與當地遊客使用,有利於維護附近環境衛生與整潔等語,惟原告已表明系爭土地不得出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抗辯容許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有利附近環境、整潔維護等語,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已為其所不爭執,則縱其就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妥善管理,亦不因此使其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省道台14線旁,附近有觀光景點彩蝶瀑布、民
宿、旅館,有少許商業活動,距離埔里市區約6公里,車程約10分鐘,為被告自陳在卷,亦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17頁),且與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資料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5至17頁、87至89頁),足認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復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32(計算式:868+964=1,83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22元(計算式:1,832×180×5%÷12×3=4,122),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4元(計算式:1,832×180×5%÷12=1,374)。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之更正聲明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給付原告4,12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第392條第1項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範圍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總面積 (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暨坐落之水泥地基 55 183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暨坐落之水泥地基 6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暨坐落之水泥地基 15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範圍外之砂石地 74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範圍外之砂石地 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