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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劉嬡蓉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劉諺儒

劉曉穎

劉諺臻劉穎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為姑侄關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配偶分居多年,慮及原告死亡後財產歸屬問題,遂與被告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土地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劉諺儒名下,權利範圍分別為7分之1、14分之1,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考量系爭不動產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故以聲請調解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與其配偶及子女長期不睦,日常生活多仰賴被告父親與

被告之照顧及協助,嗣原告因罹癌致健康狀況不佳,遂搬至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之住家,由被告協助照料,原告因感念被告付出,遂主動提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避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衍生稅賦問題,兩造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告自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因顧及原告罹癌生病,且贈與人

即原告為長輩之故,而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積極之使用、管理,並容任原告繼續使用坐落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繼續出租如附表編號4之建物並收取租金,惟此不影響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效力。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僅係權利證明文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不能僅以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自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外,其餘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2、393頁):㈠兩造為姑侄關係。

㈡附表編號1至4土地及建物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9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㈢附表編號5、6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9年9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7分之1、14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告劉諺儒名下。

㈣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買賣資金之往來紀錄。

㈤兩造於109年9月17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均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

㈦附表編號4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弄000號房屋之

水費由原告負責繳納,但自110年迄今之房屋稅則由被告繳納,109年迄今之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

㈧附表編號3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1棟(即證物4記載之完稅

標的:南投縣○○鎮○○巷00號旁),由原告收益至今,房屋稅亦由原告負責繳納。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

㈡經查:

⒈依被告劉諺臻於109年8月20日在成員為被告4人之「幸運四姊

弟」LINE群組中表示:「姑姑有請代書來 說她其他的不動產要給我們四個共同持有」、「現金沒用完的就給我們四個均分」、「爸說如果有收租的話,錢都是給姑姑」、「如果姑姑的現金不夠花,就弄不動產去抵押現金給姑姑用」(本院卷第279、315頁)等語,參以兩造隨即於109年8月31日訂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16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完成登記(本院卷第155至221頁)等情,堪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被告4人,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請代書來就是要辦理借名登記等語,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原告欲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⒉原告固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卻

無資金往來紀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而未支付現金或其他對價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自不能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且,倘依原告所主張,慮及其死亡後財產恐落入分居多年之配偶手中,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借名登記僅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間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衡情僅需由1人出名登記即可,何須由被告4人均擔任出名人,並由被告4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則僅由被告劉諺儒擔任出名人,徒增將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衍生糾紛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已難遽信。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於被告4人名下係依被告建議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原告復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適逢原告罹癌治療休養期間,被告悉心關懷原告,互動融洽緊密,亦有被告4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45至261頁、第265至271頁、第345至375頁),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礙於原告為長輩又患有重病,故未積極討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未悖於常情。何況,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登記名義人即推定為所有權人,持有所有權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亦不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原告雖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仍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

並繳納自來水費、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繳納房屋稅等情,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然不動產由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使用、收益、負擔費用之情形,要非罕見,且所由原因多端,自難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繼續使用或出租上開不動產、收取租金等情,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 (面積/㎡) 權利範圍 現登記權利人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7 全部 劉諺儒1/4 劉曉穎1/4 劉諺臻1/4 劉穎蓁1/4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3.77 全部 劉諺儒1/4 劉曉穎1/4 劉諺臻1/4 劉穎蓁1/4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 209.49 全部 劉諺儒1/4 劉曉穎1/4 劉諺臻1/4 劉穎蓁1/4 4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弄000號) 總面積:114.66 一層:43.2 二層:57.96 騎樓:13.5 全部 劉諺儒1/4 劉曉穎1/4 劉諺臻1/4 劉穎蓁1/4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5.68 7分之1 劉諺儒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97.3 14分之1 劉諺儒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