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李明憲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被 告 魯丞恩
魯林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魯林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魯丞恩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約定每月支付利息或本利分期,若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當日交付借款與被告魯丞恩(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然被告魯丞恩於111年11月13日給付第1期利息後,即未返還任何本息,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魯丞恩應一次清償600,000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魯丞恩所有,然被告魯丞恩竟於111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魯林有,並於111年11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魯丞恩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存汽車1部,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魯丞恩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訴請撤銷之。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均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魯丞恩之借款債權,代位被告魯丞恩請求被告魯林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242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魯林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復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竹地一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登記申請書、被告魯丞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魯丞恩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原告為被告魯丞恩之債
權人,被告魯丞恩於111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魯林有,及於111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2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魯林有名下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12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越自知悉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亦未逾越自行為時起算10年之除斥期間。⒉被告魯丞恩於111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魯林有,
及於111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間之贈與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魯丞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魯林有後,依被告魯丞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11年度給付總額400,00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無其他財產,是被告魯丞恩已無其他積極財產可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被告魯丞恩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魯林有,將致原告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魯林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魯林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