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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洪志宇被 告 王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係指依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民國112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固經修正,惟於112年8月30日始行生效)。前開法文所定事件,範圍包括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權讓與之契約爭議事件、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一、二㈡、三㈠、七點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包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意旨參照)。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固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然而,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5條所定情形外,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普通法院仍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6月8日自訴外人黃彥鈞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675762號、新型第M571809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竟於112年1月3日持偽造讓與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不曾相識,亦無讓與合意,系爭專利權不生移轉效力,仍屬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專利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等語。

四、經查: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可知系爭專利權為依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本件訴訟為依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且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權讓與之契約爭議事件,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甚明。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雖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惟若無合意或應訴管轄等情,仍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且依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復無經合意管轄之可能,本件訴訟亦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合意或應訴管轄等情,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