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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BK0000-K111105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被 告 莊世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行為,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被害人,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BK0000-K111105表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意追求原告遭

拒後,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1年6月8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原告報警處理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1年9月2日向被告核發書面告誡,然被告並未停止跟蹤擾行為,嗣原告申請保護令,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核發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原告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且不得以網際網路對原告進行干擾等處遇,詎被告仍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及30日、112年1月7日,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又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對原告長期持續以盯梢、守候、尾隨、追求行為等,或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文章、刺破原告汽車及機車輪胎之方式跟蹤騷擾並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原告之親友亦因不解,而對原告有諸多責備,致原告承受巨大壓力,因此罹有焦慮狀態、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遭原告感情詐騙,且原告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亦未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故其請求金錢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所提於111年12月27日維修汽車右前輪照片及收據、同月30日左前輪胎遭刺破照片、被告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7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文「2023 會更認真的」截圖,與原告無關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意追求原告遭拒後

,竟自111年6月8日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對原告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編號1至8之跟蹤騷擾行為,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原告報警處理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1年9月2日向被告核發書面告誡,然被告並未停止跟蹤擾行為,嗣原告申請保護令,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核發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核發保護令後,被告又於112年1月7為附表編號11所示使原告所有之機車輪胎洩氣之行為,原告因此罹有焦慮狀態、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9月13日投投警婦字第1110020316號函、原告機車後輪遭破壞畫面及破壞後輪胎照片、原告向警察局報案證明單、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72、8116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08號刑事案件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21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112年度投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47至58頁、第107至10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跟護字第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12年度投簡字第222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號、第249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9、10之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

擾行為,並提出111年12月27日維修汽車右前輪照片及收據、同月30日左前輪胎遭刺破照片、被告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7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文「2023 會更認真的」截圖等件(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惟前揭證據僅可證明原告之汽車輪胎有破損維修、被告有為上開貼文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破壞原告汽車輪胎之人即為被告,亦難認被告上開貼文與原告有何關連而有使其心生畏怖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跟隨蹤跡及擾亂使人不安之行為,包含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工作場所等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參照)。若行為人已遭保護令禁止接近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卻仍違反保護令而接近之,使被害人感到不安,自屬跟蹤騷擾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及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時間分別對原告為如

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並罹患焦慮狀態、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病,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辭去工作搬回家中與家人同住,離職前每月收入3萬8,000元,目前無業;被告陳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離職前每月收入3萬6,000元(本院卷第10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本案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實際加害情形、次數、持續時間之久暫,暨其中部分行為已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對原告健康權、自由權造成之妨害、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自受催告即送達原告起訴狀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經原告訴請給付前揭金額,未獲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內容 1 111年6月8日 被告前往原告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等候,待原告欲返家時,持禮物欲贈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原告之住所,並對原告為追求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2 111年6月10日 被告前往原告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工作場所外,在原告停妥車輛欲進入工作場所時,贈送原告蛋糕、球鞋及手機等禮物,惟遭原告拒絕,竟猶於同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再次前往原告之工作場所欲贈送原告禮物,原告囿於被告同事深感為難始收下禮物,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原告之工作場所,並對原告為追求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原告於111年6月12日將禮物全數送回被告家中,並請被告父親規勸其行為。 3 111年8月22日 被告前往原告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對面等候,以此方式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原告之住所,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原告於同日晚間傳送訊息予被告欲遏止其行為,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反正我等我的,接下來會有更多煩惱,因為愛情就是勇於追求,失去的就要追回來、你已經選擇過一次失敗的愛情,不想讓你有第二次、我不想要在現在這樣善良、反正你追求你的我追我的」等語之訊息,對原告為威脅,並對原告為追求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4 111年8月27日 被告前往原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工作場所外等候,並欲與原告談話,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原告之工作場所,並對原告為追求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5 111年8月30日 被告知悉原告會前往原告前夫店内接送女兒,竟前往原告前夫店内,向原告前夫表示原告曾受被告追求,原告現在在跟其他人交往,原告是否有要再婚等語,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原告經常出入之前夫店内,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被告見原告當晚前來前夫店内欲接走女兒,始快步離去。 6 111年11月5日 被告跟蹤原告搭乘原告同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草屯大觀市場,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原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原告發現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張貼該機車照片,並留有:「#請幫追縱#出沒草屯大觀市場#發現請拍照告知地點#懸賞金金豐厚」等語之貼文,始悉上情。 7 111年11月11日 被告前往原告位於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工作場所外,並將寫有:「如果腳痛一直發作,就少騎點機車吧!中醫只能緩和陣痛並非治療」等語之紙條夾在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原告之工作場所,並對原告為追求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8 111年12月17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尾隨原告所搭乘之同事車輛,期間原告並有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美廉社消費,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原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原告發覺遭跟蹤,並發現被告於同日張貼「阿不就還好沒買美廉社,阿不是很愛騎機車,歡迎對號入座」等語之貼文,始悉上情。 9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30日 被告利用原告上班期間,持尖銳物將原告停放於上班處附近之汽車右前輪刺破;另於同年月30日,再次利用原告上班期間,持尖銳物將原告停放於上班處附近之汽車左前輪刺破,並於同年月31日於臉書上發文「2023會更認真的」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10 112年1月7日 被告以空拍機窺視原告所在草屯鎮立人路96巷45號附近,並將過程於臉書發佈贴文。 11 112年1月7日 被告於下午17點43分許,前往原告住所處,持利器將原告機車後輪刺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