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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陳昌期

陳燕齡被 告 陳余英蘭(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宥良(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苗隆(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佳妍(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莊鈞仰(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中和

陳志奕陳志充

陳志成

陳亭予

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陳香齡陳釆于

陳秀齡

陳曉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余英蘭、陳宥良、陳苗隆、陳佳妍、莊鈞仰為被告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

二、本件被告陳本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余英蘭、陳宥良、陳苗隆、陳佳妍、莊鈞仰等5人(下稱陳余英蘭等5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陳本源基本資料、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71-273、297-313頁)。被告陳本源於死亡前已委任陳苗隆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本件訴訟業於113年4月10日宣判,經原告於113年5月3日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依法應由陳余英蘭等5人聲明承受陳本源之訴訟,而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陳余英蘭等5人為陳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基金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