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陳柏延被 告 祥鶴日式小吃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被 告 陳家文
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顏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良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吳雪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鶴日式小吃、陳永森、陳家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良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吳雪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鶴日式小吃、陳永森、陳家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佩真(本院卷第192頁),經劉佩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準備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祥鶴日式小吃、陳永森、陳家文(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祥鶴日式小吃為合夥組織,於109年5月15日邀同其合夥人陳
永森、陳家文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與紓困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年利率為0.845%,違約時年利率為2.24%)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未清償時,另依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如未按時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餘額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翔鶴日式小吃如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被命令或裁定解散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翔鶴日式小吃於110年3月3日將原合夥人陳家文變更為訴外
人陳朝明,依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陳朝明應與他合夥人陳永森就祥鶴日式小吃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詎祥鶴日式小吃竟停止營業,且就每月應繳之款項,僅繳納
至111年4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祥鶴日式小吃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負償還之責,而陳永森、陳家文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陳朝明為翔鶴日式小吃之合夥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又陳朝明已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陳
木良、被告陳吳雪梅(下逕稱姓名),陳木良並於112年1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吳雪梅、陳家文及被告陳進源、陳秀敏(下逕稱姓名),應由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良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內,陳吳雪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之本金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祥鶴日式小吃、陳永森、陳家文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夥、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抗辯略以:陳朝明死亡時並未留
有遺產,陳木良並未取得任何陳朝明之遺產,故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無須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良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祥鶴日式小吃、陳永森、陳家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祥鶴日式小吃以陳永森、陳家文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為系爭借款,翔鶴日式小吃已停止營業,且自111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朝明為翔鶴日式小吃之合夥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負責,及陳木良、陳吳雪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南投縣政府核准合夥人申請變更函、商業登記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陳朝明繼承系統表、陳木良繼承系統表、授信約定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19至65頁、第85至99頁、第196至238頁),並為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73、274頁);被告翔鶴日式小吃、陳永森、陳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691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翔鶴日式小吃向原告為系爭借款,已
屆清償期,尚有借款本金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永森、陳家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翔鶴日式小吃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朝明為翔鶴日式小吃之合夥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亦應與他合夥人陳永森負相同之連帶清償責任;陳朝明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木良、陳吳雪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陳木良死亡後,其繼承人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良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良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內,陳吳雪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內,與翔鶴日式小吃、陳永森、陳家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雖抗辯被繼承人陳朝明並無遺產
,故其等無須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良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為證,然由前揭參考清單附註欄載明:「六、本件資料僅供作為申報遺產稅參考,如有表列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動產(含現金、存款等)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均應併入遺產申報遺產稅,以免因漏報受罰。」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可見該參考清單僅供申報遺產稅參考,尚不足以證明陳朝明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何況,其等繼承之遺產為何、有無賸餘遺產等,實屬原告對其等取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請求,故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合夥、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吳雪梅、陳進源、陳秀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良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內,陳吳雪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範圍內,與翔鶴日式小吃、陳永森、陳家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80萬元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4%計算。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