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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被 告 洪念華訴訟代理人 洪啓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云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嗣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莊孟群於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被告

住處前由莊孟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戴有手套之右手持其所有而預藏在隨身斜背包內之藍波刀砍殺莊孟群至少6刀,致莊孟群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腹壁撕裂傷及結腸損傷、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股動脈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莊孟群為躲避被告之砍殺,遂下車逃離,然因失血過多而倒臥在車旁地上,經送醫後,於111年5月31日上午7時15分許,因左髂動脈斷裂出血、腹腔內積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莊孟群之父母即訴外人莊新源、周素鈴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莊孟群因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受傷、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因莊孟群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減除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啓仁代被告給付莊新源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補償莊新源77萬2,046元、周素鈴112萬元,並均經原告於112年3月10日給付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洪啓仁曾於111年6月12日在南投殯儀館交付莊新源殯葬費50萬元、奠儀7,000元,則原告請求之補償金,應扣除50萬元,除此之外,對於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及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之內容,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1、2、3、5款分別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尚未施行,且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是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

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111年度偵字第3614號檢察官

起訴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書、付款憑單、原告支出憑證清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莊新源、周素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並由支付補償金之原告行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2,046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且為金錢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9萬2,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2,04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