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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謝東明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將編號F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191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該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管領國有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嗣卓翠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8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謝昌錦、謝竹峯(業經原告撤回對該2人之訴訟)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8地號土地)及被告另應將1919地號土地全部均返還予原告,暨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元本息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迭經數次變更,嗣於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將1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將編號F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編號F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0頁)。核其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1918地號及1919地號土地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原告前與

謝昌錦、謝竹峯及被告就1918地號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於90年底屆滿,另原告與被告就1919地號土地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於103年底屆滿。上開2筆土地租期屆滿後,謝昌錦、謝竹峯及被告仍占有使用,嗣原告與其等於114年7月10日就1918地號土地及1919地號土地內約242平方公尺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範圍不包括系爭編號F土地,其上為水泥地,被告既為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編號F土地上之水泥地刨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編號F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191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但1919地號土地已經荒廢

,亦有填放棄權利證明書,原告訴請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管領國有1918地號及1919地號土地,前與謝昌錦

、謝竹峯及被告就1918地號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於90年底屆滿,另原告與被告就1919地號土地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於103年底屆滿。上開2筆土地租期屆滿後,謝昌錦、謝竹峯及被告仍占有使用,嗣原告與其等於114年7月10日就1918地號土地及1919地號土地內約242平方公尺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但承租範圍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編號F土地其上為水泥地,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編號F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59頁),而191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謝竹峯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5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抗辯1919地號土地已荒廢,亦有填放棄權利證明書,

原告訴請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理由等等。然查:1919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原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土地係造林使用,本不得鋪設水泥地使用,191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已如上述,又兩造於114年7月10日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既不包含系爭編號F土地,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再者,依謝竹峯前到庭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僅能看出被告或許已自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水泥通道刨除水泥鋪面,並無法認定該刨除水泥位置確有包括系爭編號F土地,且原告已否認被告有將系爭編號F土地之水泥刨除,上開照片即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曾出具拋棄權利證明書予原告所轄南投辦事處收執,固有原告提出之拋棄權利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惟原告主張該部分係是針對樹木、植物等地上物部分,而觀諸該證明書記載:...地上作物已無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願意拋棄權利,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未提及191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水泥曬場、水泥通道、水池、水池旁水泥地等地上物如何處理,堪認被告出具拋棄權利證明書僅係承諾將地上農作物權利拋棄,與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編號F土地上之水泥地尚無關聯,並未免除被告刨除水泥地、返還土地之義務。基上,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管領1919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編號F土地之占有人,且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編號F土地上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林業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原告為191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占有1919地號土地上

如系爭編號F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編號F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19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非位於市區,位置較偏僻,附近道路蜿蜒曲折,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等情,有上開本院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圖、照片圖等附卷可佐,足見1919地號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非屬良好,系爭編號F土地使用情形為水泥地鋪面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1919地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系爭編號F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按月受有不當得利15元(118×31×5%÷12=15,元以下捨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將系爭編號F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