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被 上訴人 蔡宗昌
蔡瑞雯蔡政宏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
蔡捷凱蔡惠玉蔡宗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97萬6,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5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113年4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0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工寮(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巷00○0號)、編號B面積9.88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拆除,並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框線範圍內面積186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上訴利益額,應以第一審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97萬6,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即160×18,600=2976,000;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19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5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