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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明文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李麗玲

李儀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張哲維

張哲慈張哲誠楊政雄楊翔皓徐李素嬌李明武李文達李文輝李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哲維、張哲慈、張哲誠、楊政雄、楊翔皓、徐李素嬌、李明武、李文達、李文輝、李正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草屯鎮頂園段378

地號土地(下稱131、136、37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即李深郎之弟李鳳儀曾於民國72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深郎,擔保債權金額如附表「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示(下稱系爭擔保債權)。

㈡李鳳儀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分別以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段96

、110、112、113、115、119、122、132地號土地、草屯鎮頂園段378-1、378-2、378-3、378-4、378-5、37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作為共同擔保地號(下稱系爭共同擔保土地)。惟上開土地於土地重劃及辦理共有物分割時,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併同辦理塗銷,致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又李深郎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尚未就李深郎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

不存在。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作為同意拋棄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惟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自李深郎,且李鳳儀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以系爭共同擔保土地作為共同擔保地號,原告不得逕自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又李深郎之全體繼承人中,被告即李深郎之繼承人李明武、李文達、李文輝、李正雄、徐李素嬌等(下稱被告李明武等5人)人均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簽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麗玲、張哲維、張哲慈、張哲誠、楊政雄、楊翔皓、李儀雄(下稱被告李麗玲等7人)未能簽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致系爭抵押權登記未能塗銷,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

㈣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深郎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麗玲、李儀雄則以:不知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存在,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李深郎所有,李深郎於80年1

2月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別以繼承、土地重劃及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李深郎之弟李鳳儀生前曾於72年12月7日將系爭共同擔保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深郎。李深郎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被告李明武等5人均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簽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李麗玲等7人尚未簽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深郎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320001號函、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18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30021131號函、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6日北院英家福102年度繼70字第113200018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3-28、47-73、239-305、395-409、461-471、473-481頁、卷二第17、45-49、103頁),且為被告李麗玲、李儀雄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3-74頁)。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確認法律關係不存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李麗玲、李儀雄自陳:不知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其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屬可信。

㈢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⒉本件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被告均為李深郎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㈣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無理由:

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

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同理,若抵押權不存在者,該權利既不存在,繼承人應無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不必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

人為李深郎,其於80年12月6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兩造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經本院函詢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亦回覆:判決塗銷抵押權,須檢附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納證明文件併同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免辦抵押權繼承登記等語,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草地一字第112000421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49-350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屬無據,惟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號 地號 抵押權利人 收件日期字號 登記日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隘寮段131地號 李深郎 草登字第005226號 72年12月7日 1/1 2,500,000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59/250 李鳳儀 2 隘寮段136地號 李深郎 草登字第005226號 72年12月7日 1/1 2,500,000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59/250 李鳳儀 3 頂園段378地號 李深郎 草登字第005226號 72年12月7日 1/1 2,500,000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5/10 李鳳儀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