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黃宏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本應注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應維護系爭機車機械正常,避免機械故障造成火苗引燃可燃物而引發火災,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2時28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2段育樂隧道前時,因系爭機車故障引起自燃後,被告將系爭機車停放路旁,致火勢延燒波及路旁由原告設置管理之「自行車告警系統」電子看板(下稱系爭看板),雖經消防人員到場灌救,仍導致系爭看板毀損不堪使用,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53,001元之損害。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財損金額沒有意見,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埔里簡易庭111
年度埔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台14線國姓及台21線魚池自行車告警系統智慧友善設施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0年8月9日二工交字第1100082561A號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總表、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3頁、第109頁、第109頁至第11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騎乘系爭機車故障自燃引發火災致系爭看板不堪使用之行為,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法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判准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0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於112年6月18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9頁)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