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林松樺
戴婉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王紫雲
伍凱麗方一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胡華瑋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楊伯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伯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夫妻二人經由訴外人全慈祐牧師及其配偶之介紹,自民
國107年起每月均至南投縣○○鄉○○巷000○0號上課,被告楊伯亮自稱其係台大教授並擔任講師,被告胡華瑋、王紫雲、伍凱麗、方一中則為助教,其中被告胡華瑋自稱其為奇美醫院呼吸治療師並向原告表示被告楊伯亮之背景優渥。被告楊伯亮於108年8、9月間指示被告胡華瑋向原告林松樺訛稱要依其方式種植有機物,必須購買其指定之高於一般肥料市價一倍以上之有機肥料,導致原告林松樺誤信而於108年9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5,925元至被告胡華瑋之帳戶。
㈡又被告楊伯亮於109年1月上課時表示欲成立木易製作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木易公司)並與被告胡華瑋、王紫雲、伍凱麗、方一中向原告訛稱其已取得德國廠商訂購手工皂之大量訂單,利潤相當豐厚,且聲稱已向原住民委員會申請二筆補助款共計1,200萬元,補助款即將核發,導致原告林松樺、戴婉菁因誤信而分別投資1,291,520元、100萬元。惟原告事後得知木易公司並未購買任何設備、全未運作、亦未有德國訂單或獲得補助款等情形,㈢再者,被告楊伯亮於109年7、8月間向原告林松樺借款250萬
元購買土地,並表示願先開立借據及保證土地會登記在原告林松樺名下,待補助款下來向原告林松樺返還借款後,再由原告林松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紫雲名下,導致原告誤信而於109年8月4日匯款190萬元至被告王紫雲之帳戶並交付60萬元現金予王紫雲。惟被告楊伯亮除向原告林松樺提供訴外人許文與李明憲於88年2月1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以外,並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嗣藉故拖延表示110年6月可返還250萬元。又原告當時一併要求返還先前投資款2,291,520元,被告楊伯亮允諾後,迄今仍未履行。
㈣基上,原告林松樺、戴婉菁因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受有損失4,1
37,445元(計算式:345,925+1,291,520+1,900,000+600,000=4,137,445)、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松樺4,137,445元、原告戴婉菁1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倘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由於依原告林松樺所提之訊息內容
略以:「…250萬的土地會在年中還給你…」、「…250萬是買土地,請不要搞錯了,因為250萬可能一年內就還給你們了,可能還要加利息…」、「…你買土地的錢一定會還給你…」等語,可知原告林松樺因此交付250萬元借款予被告,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松樺2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胡華瑋抗辯略以:
⒈原告林松樺給付購買農事資材之費用,始於108年9月5日匯款
345,925元至被告胡華瑋之帳戶,被告胡華瑋已依買賣契約出貨予原告林松樺,原告林松樺亦表示有收到貨及無任何瑕疵。
⒉關於原告投資木易公司2,291,520元之投資款及貸與250萬元
予被告楊伯亮購買土地等情,被告胡華瑋從未知悉且未參與。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112年度偵字第4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紫雲、伍凱麗、方一中抗辯略以:
⒈原告林松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9月5日匯款345,925元至
被告胡華瑋帳戶所購得肥料是否有高於市價一倍之情形,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又原告上開匯款日距原告提起本訴之112年4月11日,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⒉原告戴婉菁原出資100萬元投資木易公司,嗣欲追加投資款並
將原告戴婉菁之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林松樺;又各股東欲購買木易公司營運用之土地,乃約定由各股東分擔購買土地之出資款,故原告林松樺始會再出資投資。惟原告卻不願配合辦理股東變更相關用印,致後續程序無法進行,故本件係因原告反悔,始藉詞利用各種理由欲取回投資款。
⒊至於原告所稱之購買土地款項,係為木易公司各股東約定分
別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惟因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需有原住民身分始能取得,無法登記所有權在木易公司名下,乃由賣方交付買賣契約以資保障。則原告既為股東,即應知悉250萬元係為木易公司購買土地之用,並非借款,亦無所謂詐欺可言。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伯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觀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9、436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6頁):
⑴原告林松樺前指訴被告胡華瑋交付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林松樺於108年9月15日將345,925元匯至被告胡華瑋上開帳戶內因而涉及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乙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林松樺固指訴被告胡華瑋出售高於市價一倍之肥料而受騙,惟肥料價格依市場機制本有不同價格或價差且雙方間亦無約定價格。原告林松樺縱因被告楊伯亮教授農作課程時而推薦購買貝殼粉及麥飯石等特定肥料,衡情該貝殼粉及麥飯石等物為生活中普遍可購得之物,原告林松樺於本案交易之初應可輕易查知該等肥料價格,卻未為此作為,顯係該交易非以價格為考量,而係基於信賴關係始向被告胡華瑋購買肥料甚明,難謂被告胡華瑋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原告林松樺陷於錯誤之情。再者,原告林松樺於108年購得肥料後迄至111年間始對該肥料爭執價格,其使用該肥料長達2年以上且亦提供其種植土壤改善結果予被告胡華瑋參酌,此有被告胡華瑋提供之電子郵件紀錄1份在卷可憑,原告林松樺若對價格有疑義者,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理應會於交貨之初向出售者反應或選擇退貨,惟卻毫無任何作為,實有悖於常情,尚難認被告林松樺、楊伯亮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
⑵原告林松樺、戴婉菁確有投資木易公司並有交付投資款而匯
入被告王紫雲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木易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綜覽原告林松樺與被告王紫雲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王紫雲有向原告林松樺佯稱木易公司已取得德國廠商購買手工皂之大量訂單、已向原住民委員會申請補助款而誘使原告林松樺投資之相關對話紀錄,要難逕以原告林松樺、戴婉菁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投資本存風險為一般人之基本認知,原告自107年起開始與被告共同學習研究有機農作裁種,迄至109年投資木易公司止,雙方間顯具信賴關係,堪信原告係衡量相關投資風險之利弊得失後,始為任意性參與投資,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此外,木易公司為新創公司,其經營本屬不易,在學習處所租金、人事成本或設備採購等均需須投入資金,此據證人許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109年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50034641號函所附木易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告王紫雲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伍凱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而木易公司亦有研發及製造無患子皂,並販售無患子皂、甜柿、高麗菜、白米、糙米、黃豆、茶葉等產品之經營行為,此有被告伍凱麗提供之製造無患子皂設備照片、銷售產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即難認木易公司屬空殼公司或毫無任何運作,故被告是否有意詐欺原告進行投資,尚非無疑,自難謂本件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等語。
⑶此外,依證人許文於偵查中證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方全阿密,此地是伊跟方全阿密買的,因伊不是原住民,就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來處理,後來88年間伊將其中400坪土地出售予李明憲,價金為300萬元,因也不能過戶,伊就於88年2月13日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李明憲作憑證,後來109年前,王紫雲、伍凱麗、楊伯亮他們跟伊表示公司要買這地的全部,但因資金不足就先買其中的400坪土地(因學習處所坐落在該土地上),後來被告王紫雲於109年9月8日前幾日拿臺灣銀行面額250萬元的本票到臺中來給伊,表示要買該土地並委託伊向李明憲買回,後來伊去找李明憲以250萬元(後來行情較低)買回後,伊就把先前給李明憲的契約書拿回來並轉交給王紫雲作為買賣土地的憑證等語。佐以被告王紫雲供稱:因木易公司需要土地經營,原告林松樺有提供部分資金來買地,後來向許文買地,許文就將88年2月13日其與李明憲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伊,伊再轉交予原告林松樺作為擔保等語,並有證人許文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50034641號函所附木易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88年2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林松樺確有出資而由被告王紫雲向證人許文購得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內之400坪土地供木易公司使用無訛。而原告林松樺於109年8月24日固有匯款190萬元至被告王紫雲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如前述,惟此款項性質無論係借款與否,被告王紫雲確有以250萬元向證人許文購得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林松樺亦因而受有88年2月13日證人許文與李明憲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購買該原住民保留地之擔保。是以,原告林松樺於出資購地之初,難認其有何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退步言之,原告林松樺縱未取得任何出資之證明文件或嗣後未受償該筆出資款項,僅屬出資後依約未能履行之結果,尚難據此導果為因而推論出資之初,被告楊伯亮、王紫雲有詐欺之犯行。
⑷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經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係遭被告共同施以詐術而陸續投資之意思表示,自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亦無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乙節,尚非可採。
⑸至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6頁)。原告林松樺於109年8月24日固有匯款190萬元至被告王紫雲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而:審諸當事人間以匯款、存款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而原告曾參與木易公司之投資案,且陸續匯款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間究係基於合資、借貸、贈與、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王紫雲之帳戶,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復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亦均多提及投資、回饋、買土地等語,即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據以認定原告林松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250萬元予被告;此外,原告就前開250萬元交付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復未書立任何借據及提供其他擔保文件,自不能認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尚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而認原告林松樺與被告間就250萬元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等情,難認可採;原告林松樺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合意乙節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消費借貸等規定,以先、備位之訴訴請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