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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沈翠珍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21日及114年5月5日竹丈字第57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64.54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內範圍騰空及上開土地範圍內編號C電線桿、編號D1、D2之鐵絲圍籬、編號E1、E2之飼料塔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9元暨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6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應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2,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屬以管領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並委有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翠雲,而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10月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21日及114年5月5日竹丈字第57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2,464.54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內,並於上開土地範圍上有如附圖編號C電線桿、附圖編號D1、D2之鐵絲圍籬、附圖編號E1、E2之飼料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騰空暨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原告就被告占用如附表二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之部分,自得請求其返還如附表二請求期間欄所示期間,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2年10月19日勘驗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除西北側第③錄非其使用外(不在聲明範圍內),系爭土地東南方第③、④錄範圍為被告占有使用;略圖第③、④錄號,鐵皮棚架往前延伸至道路及被告設置鐵網範圍內為養鴨池。其上鐵皮棚架、鐵皮工寮、工寮後方水塔、工寮南側土石水泥空地集水井及3座飼料塔等地上物,皆為被告使用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4.54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內,並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如附圖編號C電線桿、附圖編號D

1、D2之鐵絲圍籬、附圖編號E1、E2之飼料塔等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部分,並設置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A範圍部分暨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地價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464.5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7年1月-108年1月、109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200元乙節,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9頁)可佐;又系爭土地距離市區約10分鐘車程,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周圍工商業尚非發達,除系爭地上物,多為水池、竹木及雜草,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萬2,009元(計算式:2464.54×230×5%×(22/12)=51,942;2464.54×200×5%×(22/12)=80,067;51,942+80,067=132,009,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09元,應屬有據;又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54元(計算式:2464.54×200×5%÷12=2,0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53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給付原告13萬2,00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養鴨、戲水池、鐵皮棚架、鐵皮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08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4.54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內範圍及上開土地範圍上編號C電線桿、編號D1、D2之鐵絲圍籬、編號E1、E2之飼料塔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地號 編號及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 月數 月租金 金額 712土地 附圖編號A/ 2,464.54平方公尺 230 107年3月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22 2,361 51,942 200 109年1月1日 至 112年3月31日 39 2,053 80,067 總計 2,464.54平方公尺 132,009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