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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劉俊孝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寶鎮不動產

兼法定代理人 賴佳吟被 告 賴宥廷

陳亭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透過被告寶鎮不動產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賴佳吟及其所屬營業員即被告賴宥廷帶看原告住家附近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先前無購屋經驗,故向賴佳吟、賴宥廷表示希望能多提點原告購屋注意事項,賴佳吟、賴宥廷亦允諾之。然賴佳吟、賴宥廷於帶看系爭房屋過程中,並未向原告報告系爭房屋之現況、告知原告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協助原告對系爭房屋進行必要之檢查,復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附近交易行情給原告,且於原告詢問系爭房屋相關情況時,僅表示房屋情況屋主較為清楚,可直接詢問屋主,而慫恿原告於當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900萬元含仲介費及必要費用委託被告寶鎮不動產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斡旋金。

㈡原告於111年6月28日經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居間媒

介,促使原告與訴外人賴本宏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達成買賣價金875萬元之共識,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增補特約(下稱系爭增補特約),後經原告指定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劉俐芸即原告之女。詎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4日點交與劉俐芸後,陸續發現有嚴重漏水、龜裂、壁癌及水管路不通等瑕疵。

㈢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卻

未進一步確認漏水位置,在促成交易過程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漏水,並於111年6月28日簽約當日方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於雙方議價達成買賣價金合意後始提出與原告簽名,甚至為防堵日後爭議,以預先製作「增補特約」之方式,排除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於居間過程中未提供實價登錄資料與原告,違反居間調查、據實告知義務,使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無法知悉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瑕疵,而以高於行情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受有至少需額外支出漏水修繕費用83萬8,0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2、民法第544條、第56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寶鎮不動產與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8,000元,及其中58萬4,8

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萬3,15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賴本宏於111年2月1日委託被告寶鎮不動產居間仲介以1,200

萬元銷售系爭房地,而因其長年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僅知悉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壁癌、裂縫等情形,然詳細位置並不清楚,故賴本宏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僅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且未曾在1年內修復漏水。原告及其配偶與3名子女於111年6月22日看屋時,除由被告賴佳吟、賴宥廷帶看說明屋況外,更自行至系爭房屋各處詳細檢視屋況,樓頂水塔雖無樓梯可上去,然原告曾表示自其住家可看到系爭房屋水塔、牆面有漏水情形,且原告住處與系爭房地相鄰,為同一建商、同一建案,原告對系爭房屋屋況、價格顯然知之甚稔。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調查屋況,並於帶看時現場報告、陪同原告現場檢視,無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違反居間義務之情。

㈡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與賴本宏磋商議價時,由於原告願承接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裂縫等瑕疵,並自行整理系爭房屋,賴本宏方願降價以87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而原告除經被告人員提供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現況說明書確認後,於該2份文書上簽名外,更於訴外人洪崇豪即本件承辦地政士向其說明並確認其知悉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壁癌、裂縫等情形後方簽訂系爭增補特約,顯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屋況與瑕疵,並願以較低之價格承買系爭房地,且願自行負責該等瑕疵而不對出賣人及被告為請求,並無原告所稱「111年11月14日點交後方發現該等瑕疵」之情形。㈢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並無被告於帶看時需提供不動產說

明書之相關規定,現行實務上亦無帶看需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之慣例,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在買賣雙方就價金達成合意後始提出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再由地政士進行買賣契約簽約事宜,於法並無相違。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並未明文規定被告須提供實價登錄資料與原告,且原告住處與系爭房地相鄰,相當清楚系爭房地價值,該期間亦無類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故被告雖未提供實價登錄資料與原告,亦無違反居間義務及管理條例之規定,另被告未提供實價登錄資料與原告主張受有需支出漏水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㈠被告寶鎮不動產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買賣及租賃為業

,被告賴佳吟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賴宥廷、陳亭楚為其聘僱之營業員。

㈡賴本宏於111年2月1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物現況

說明書、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以1,200萬元之銷售價格委託被告寶鎮不動產居間銷售系爭房地。

㈢被告賴佳吟、賴宥廷於111年6月22日帶原告及其配偶、3名子

女(包括劉俐芸)進入系爭房屋看屋後,當日原告即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以900萬元(包含過戶手續費、代書費、契稅、仲介費、地政規費、印花稅等支出)委託被告寶鎮不動產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10萬元斡旋金。

㈣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所居住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屬同一建商、同一建案。

㈤原告於111年6月28日經由被告寶鎮不動產居間仲介,以總價8

75萬元向賴本宏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特約,簽約當時兩造、賴本宏及洪崇豪地政士均在場。原告當日並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簽名。

㈥原告之女劉俐芸於111年9月9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訴消費爭議,

請求被告寶鎮不動產退還原告已支付費用,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還已支付之仲介費10萬元,且不得要求支付任何仲介費及違約金等費用。

㈦劉俐芸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洪崇豪地政士,請其協助系爭房

地辦理過戶事宜,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劉俐芸,並於同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劉俐芸。

㈧劉俐芸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地出賣人賴本宏

,主張賴本宏與被告寶鎮不動產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龜裂、水管路不通而無法通常使用、被告寶鎮不動產未提供系爭房屋說明書等節,催告賴本宏應雇工修繕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於仲介原告買受系爭

房地時,就系爭房屋之嚴重漏水情形,未盡調查報告義務,且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未提供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2及民法第544條、第567條第2項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寶鎮不動產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民法第227條規定,與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44條、第5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⒉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⒊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⒋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⒌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之2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而細繹民法第567條及上開管理條例等規定,就關於訂約事項之據實報告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能力等調查義務究應如何踐行,其方法及範圍均無詳定,即難界定本件之經紀人應盡查核業務之具體實踐內容及程序有何特別約定,是依民法第567條所規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而仲介業者雖以不動產交易居間為業,仍非專業之鑑定人,是關於不動產之物的專業事項,尚難要求其對於隱藏之瑕疵,亦應具有專業調查、檢測或鑑定之能力。從而,仲介業者如就物之性狀,以通常之注意確認其現狀並為說明,即難以其未進一步調查及檢測隱性瑕疵之存在,指其有違居間人之調查及報告義務。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所示,被告寶鎮不動產同時受原告

及賴本宏之委託,擔任雙方買賣系爭房地之居間人,並以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實際執行仲介業務,依上開說明,其等就系爭房地對原告負合理範圍之報告及調查義務,合先說明。

⒉觀諸劉俐芸112年5月4日存證信函所附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一

樓即有多處牆面油漆斑駁、脫落,牆角亦有大片油漆剝落碎片及壁癌情形,輕鋼架天花板則有滲水發霉現象,二樓復有多處牆面龜裂、滲水痕跡,四樓浴室外及後陽台牆壁亦有明顯水漬,四至五樓樓梯間、五樓室內也有大面積油漆剝落、牆面斑駁等,顯然非短時間滲、漏水即可形成之情況(本院卷一第81至101頁),參以被告賴佳吟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207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6月22日帶原告一家5人至系爭房屋看屋時,肉眼就可以看到樓梯間牆面、一樓牆面、一樓廁所外面牆面、一樓廚房牆面、一樓廚房角落牆面、一樓天花板角落均有油漆剝落,大小面積都有;一樓至二樓樓梯間有裂縫、二樓陽台女兒牆有龜裂;二樓至三樓樓梯間有龜裂,也有滲、漏水,因為有水痕,有油漆剝落、壁癌,其他牆面油漆剝落、裂縫,因為有漏水壁癌狀況,為漏水會造成油漆剝落,四樓浴室外牆面龜裂、滲、漏水,有水痕,有壁癌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賴宥廷於前述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

原告一家5人看屋時,系爭房屋壁癌等瑕疵就清楚可見,頂樓水塔雖然沒有樓梯可以去,但原告也有說自其住家頂樓後面就可見系爭房屋水塔及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再佐以劉俐芸在111年9月9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要旨載明:「6/22正午第一次看房(透天厝)有告知房仲賴佳吟、賴宥廷是第一次買房,不懂該注意什麼,房仲說放心有巢氏專業的,但只帶看油漆剝落及壁癌說中古屋這樣很正常」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可知系爭房屋有上開油漆脫落、牆面龜裂、壁癌及漏水等瑕疵情形,甚為明顯可見,被告賴佳吟、賴宥廷帶看時亦有告知系爭房屋有上開油漆脫落、壁癌等漏水瑕疵,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賴佳吟、賴宥廷未報告房屋現況,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始發現有龜裂、壁癌等嚴重漏水情形。況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範圍及數量尚非細微或不易發現,原告從其住家頂樓亦可見系爭房屋水塔及漏水情形,加以原告全家一行5人偕同前往看屋,其可查看、探詢及注意之範圍相較於1人單獨看屋應更為深入、廣泛,殊難認原告於出價甚至購買系爭房地時對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情形為不知,或需待被告提供資訊或告知後方為知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瑕疵,實非可採。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未進一步查證確認

漏水位置、漏水情形,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等語,惟系爭建物建造完工日期為83年3月,迄原告於111年6月買受時已逾28年,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63頁),系爭房屋屬中古房屋,而中古屋仲介業者所負調查義務,應僅以參酌出賣人所出具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並依建物外觀肉眼目視檢查依通常查證方法或程序所能察知者為限。依被告賴佳吟、賴宥廷前開證述可知,偕同原告一家5人帶看系爭房屋時,肉眼可見即多處有壁癌情形,而壁癌為壁體內因水氣、潮濕,致含水量高到飽和狀態即會產生之現象,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即極易產生壁癌,係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衡以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係以不動產交易居間為業,非建築、裝修工程領域之專業人士,或提供驗屋服務人員,則其等於帶看時已告知、說明系爭房屋有前開現狀及情形,縱未進一步調查及檢測詳細漏水位置、牆面龜裂、壁癌原因,仍不得指其有違居間人之調查及報告義務。復參酌系爭現況說明書內關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已勾選「是」(本院卷一第147頁);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第27點關於「現況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亦勾選「有」,位置則勾選「其他」,說明記載:「待查詢」等情(本院卷一第175頁),並經提供與原告審閱簽名(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已依前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此部分有違反居間調查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難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促成交易或買賣雙方議價達成價金合意前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等語。

然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可知,不動產經紀人於接受賣方委託時,僅由賣方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且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經紀人始需交付不動產說明書與買方,未明定經紀人與買方簽訂居間契約時或帶看買賣標的時即需交付不動產說明書。則以上開法條文義解釋之範圍,無從推論出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於偕同原告帶看系爭房屋時,即負有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復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經紀人對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履行注意義務,並對該說明書記載事項表示負責,以供日後踐行解說及交付義務,確保賣方及經紀人均能如實說明不動產情況,避免日後買賣雙方衍生糾紛,並非為解決買方舉證問題而設。從而不論依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均無從推論經紀人偕同買方查看買賣標的物時即應以提出不動產說明書與買方,始盡其說明義務。況且,依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此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自可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一併追復確認。則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雖未於帶看系爭房屋時即交付不動產說明書與原告,原告亦不爭執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不爭執事項㈤),且觀諸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包含系爭房地之必要資訊等內容,明載買賣雙方經解說後已詳閱並瞭解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及附件資料無誤後,經原告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163至189頁),足見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確有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並以之向原告解說,自難認其所進行之居間流程與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有何相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再者,本件被告是否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簽章

,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原告所提各內政部函釋,乃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依內政部函釋主張被告帶看系爭房屋時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至議價完成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方提出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給原告簽名,與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有違,亦不足採。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函詢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應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之時機為何、對有意願成立買賣契約者,經紀人員最晚是否應在買方簽立斡旋金契約或要約書時即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其解說等節(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實價登錄資料與原告,違反管理條例

第2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惟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不動產交易雙方知悉合理價格之權利,進而評估是否交易,如不動產交易者對於欲交易不動產之價格已有了解,則該條款之保護目的已達,自不以經紀人員於促成交易過程中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限。又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仍應視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定,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僅為出價、議價參考因素之一,經紀人員縱未提供實價登錄資料亦不當然造成交易之一方受有損害。經查:原告居住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屬同一建商、同一建案(不爭執事項㈣),兩者分別位於十字路口、三角窗位置之兩側,相距至多7、8間房屋距離,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151頁),參以被告賴宥廷於另案證述:系爭房屋開價1200萬元時有向原告詢問有無看房意願,但原告認為太貴故未前往看屋,之後賣方降價至1080萬元時再去詢問原告,原告一家5人就在111年6月22日前往看屋,同日稍後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表明願以總價90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及111年8月18日劉俐芸與被告及賴本宏商談本件交易糾紛時自陳:「當初在下斡旋金的時候,我堅持說我要寫850...是你們半推半就就說就寫900,這先寫而已」等語,此有當日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0頁),可見原告就位於其居住房屋附近之系爭房地價格、行情已有了解,方願意於賣方開價1080萬元時前往看屋,並於看屋後出價900萬元,劉俐芸雖於看屋後曾主動提出850萬元價格,惟最終原告仍決定出價900萬元,但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上註明:「買方買(清的)總價玖佰萬元正,不包含額外費用。買方議價金額為玖佰萬元正,金額需包含過戶的手續費、代書費、契稅、仲介費、地政規費、印花稅...等支出」,並於該記載旁簽名(本院卷一第19頁),之後透過被告協助與出賣人賴本宏議價,最終合意買賣價金為875萬元,原告另支付之25萬元則用以支付仲介費、代書費、契稅、印花稅、規費、履保費等支出,如有不足則由被告寶鎮不動產支出,如有結餘金額則退還原告等語,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111年6月28日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至49、75頁),而由最終買賣價金為875萬元及劉俐芸希望出價850萬元之差距僅25萬元,並非懸殊,堪認原告與劉俐芸在看屋後對系爭房地價值有相當認識,方同意以900萬元含仲介費等支出提出議價需求,最終與賴本宏以875萬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於促成交易過程中未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即謂其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增補特約預先排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款規定等語,然民法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增補特約經原告簽名、按捺指印,並有賴本宏簽名蓋章(本院卷一第51頁),則原告與賴本宏以系爭增補特約免除賴本宏就系爭房地出賣所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可,又本件原告在知悉賴本宏就系爭房屋開價降為1080萬元後前往看屋,並於看屋後出價900萬元含過戶手續費、代書費、契稅、仲介費、地政規費、印花稅等支出,終經被告居間協調後達成買賣價金875萬元之合意,已如上述,倘非為免除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賴本宏實無大幅降價而出售與原告之必要,堪認雙方買賣價格確係以免除漏水等瑕疵擔保責任所為折衝之結果,被告係依買賣雙方意願製作系爭增補特約,自無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款規定之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⒏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

4條之2第1款至第5款及民法第544條、第567條第2項等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非有據。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對所仲介之交易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該業者於仲介交易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否則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違反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4條之2及民法第544條、第56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非有據,既經認定如前,自無從認被告寶鎮不動產在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主張被告寶鎮不動產與被告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2、第2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5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寶鎮不動產與被告陳亭楚、賴佳吟、賴宥廷連帶給付83萬8,000元,及其中58萬4,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萬3,15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