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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王秀美訴訟代理人 謝宜儒被 告 王郁仁

白基榮王秀珍王泰陽王馨平王雪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王哲元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王亮欽

王俊復

王錦寬王陳月娥(即王杉榮承受訴訟人)

王巍翰(即王杉榮承受訴訟人)

王健郎(即王杉榮承受訴訟人)

王建逸(即王杉榮承受訴訟人)

王惠珠(即王杉榮承受訴訟人)

王秀緣(即王杉榮承受訴訟人)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村禾即王志聰(即王杉榮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別稱143、144、148、149、2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詳附表),原列王炎成、王仁傑、王清波為被告,然王炎成、王仁傑、王清波已於起訴前死亡,且王炎成之繼承人白基榮、王秀珍、王泰陽、王馨平、王雪華;王仁傑之繼承人王亮欽、王俊復、王郁仁;王清波之繼承人王哲元已分別於之112年12月14日、109年1月17日、111年1月24日、103年5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原告先於113年4月12日提出民事部分撤回並追加繼承人聲請狀,撤回王炎成、王仁傑、王清波之訴訟,追加白基榮、王秀珍、王泰陽、王馨平、王雪華、王亮欽、王俊復、王郁仁、王哲元為本件被告,有民事部分撤回並追加繼承人聲請狀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50頁、第439-46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定。原告另以王杉榮為被告,嗣王杉榮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2月9日死亡,再於114年3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王陳月娥、王巍翰、王健郎、王建逸、王村禾即王志聰、王惠珠、王秀緣承受王杉榮之訴訟,及王陳月娥、王巍翰、王健郎、王建逸、王村禾即王志聰、王惠珠、王秀緣亦已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王杉榮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225頁、第231-233頁、第439-463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43-279頁),已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被告王郁仁、王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中143、14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48、149、23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農業區土地。系爭土地現況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30日埔土測字第238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附圖編號D1、D2、D3部分現為道路,143、144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土地價值懸殊而難以公平分配於兩造,且不利土地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錦寬、白基榮、王秀珍、王泰陽、王馨平、王雪華、

王哲元、王陳月娥、王巍翰、王健郎、王建逸、王村禾即王志聰、王惠珠、王秀緣、王亮欽則以:系爭土地希望以合併拍賣方式變價分配等語。

㈡被告王郁仁、王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9-463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於本訴訟程序中,原對於分割方法之主張各異,且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顯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共5筆,其中143、14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148、149、238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區農業區土地,有前揭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可參。系爭土地其上有共有人或第三人所建如附圖編號A、B、C1、C2、C3所示之房屋、廁所及數處鐵皮屋等地上物,且系爭土地如附圖D1、D2、D3所示部分現況已供道路通行使用,面積合計為359.17平方公尺(計算式:248.41+14.91+95.85=359.17),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第173-179頁、第185頁)。

㈢本院審酌:⒈系爭土地中之148、149、238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區農業區,

受都市計畫法及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143、144地號土地則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受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範,兩者利用性質與法規管制截然不同。就農業區土地而言,總面積僅約1,243.4平方公尺,且其中現況供道路通行使用之面積(即附圖D1、D2、D3)合計已達

359.17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高,若採原物分割予18位共有人,各人分得面積將極其微小且受限於既有道路位置與地上物分布,致地形畸零,不僅違反耕地分割之政策目的,亦顯無法進行有效之農業經營。另就建築用地而言,面積分別僅約46.72及599.58平方公尺,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如應有部分各僅1/80之白基榮等5人)分得之面積將遠低於建築基地最小規模限制,導致分割後土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造成土地資源之極大浪費。

⒉系爭土地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主張變

價分割,可見其等並無取得土地並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在共有人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落差甚大之情形下,若強行按原物分割,非但無法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更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產權與地上物權利分離而難以處分或開發,顯與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土地效用之本旨相違。變價分割可使土地產權趨於單一,利於未來整體規劃與開發,且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最為公平。

⒊到場被告均表同意變價分割,且未到場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原

物分割之具體方案供本院審斟,堪認變價分割為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之方案。

⒋綜合以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受法律管制與地形限制,若採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將導致土地細碎化而嚴重減損財產價值。反之,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之建築價值與農業產權於拍賣市場中完整呈現,除能保障各共有人按比例分配價金之權利外,亦有利於吸引有意開發者整合利用以發揮土地最大效益。此方案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能兼顧兩造間之公平性,堪認係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30日埔土測字第2380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

系爭土地(共5筆): 一、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72平方公尺) 二、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9.58平方公尺) 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4.06平方公尺) 四、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1.58平方公尺) 五、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7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秀美 2/16 1/8 2 王錦寬 15/60 1/4 3 王郁仁 1/48 1/48 4 白基榮 1/80 1/80 5 王秀珍 1/80 1/80 6 王泰陽 1/80 1/80 7 王馨平 1/80 1/80 8 王雪華 1/80 1/80 9 王哲元 1/4 1/4 10 王亮欽 1/48 1/48 11 王俊復 1/48 1/48 12 王陳月娥 1/28 1/28 13 王巍翰 1/28 1/28 14 王健郎 1/28 1/28 15 王建逸 1/28 1/28 16 王村禾即王志聰 1/28 1/28 17 王惠珠 1/28 1/28 18 王秀緣 1/28 1/2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