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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曾東寶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6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建物(重測前分別為草屯段696-11地號土地及同段1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76號假扣押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執行。嗣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原因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且該判決業經確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而應予撤銷,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於未經撤銷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存續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均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應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仍然存在,而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亦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

三、經查:㈠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當可循上開程序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執行處分,而非逕以訴訟方式訴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況且,被告已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訛。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仍查封中,係因債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於112年1月6日以原告為債務人之1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取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調取假扣押事件合併執行,而我國既禁止雙重查封,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應經合併,先執行之假扣押程序就系爭房地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仍然存在,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之假扣押程序,並於先執行債權人之假扣押程序撤回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是系爭房地現係因本院另案執行事件查封中,核非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所致;而被告既非另案執行債權人,且被告顯無塗銷假扣押登記之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函文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說

明:以「起訴」方式訴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之適法性及系爭房地因本院另案112年度司執字第907號執行事件調假扣押卷執行而繼續查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查封登記,有何權利保護必要性等事項,此函文通知業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塗銷假扣押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