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蔡進興被 告 林裕強
紀添福何俊賢何建中上列當事人間罷免無效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判決武界部落林裕強等6人之罷免案無
效。㈡判決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9頁)。並主張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6條規定,對於罷免案之成立與否有異議者,得於罷免案成立之公告發布後15日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等語。然查,原告固主張經社團法人南投縣仁愛鄉法治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理事長會議罷免原告之理事長職務,而以提議人即被告林裕強、紀添福、何俊賢、何建中等4名理事為被告提起本件罷免無效之訴。惟原告既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舉出之公職人員,即無法據以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為本訴之主張。又系爭協會性質應為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系爭協會之相關選舉、罷免及救濟程序,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
㈡按「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
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十五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提出罷免無效訴訟,應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依上開規定檢附當場異議或於罷免結果宣布15日內以書面向系爭協會提出異議,經系爭協會書面回覆之文件,起訴始合程式,並應以人民團體即系爭協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㈢上述情形可以補正,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請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於同年3月22日具狀補陳系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惟迄今並未補正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起訴前之異議程序資料(非原告提出之罷免答辯書)等,依首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即應駁回其訴訟。
㈣又原告以系爭協會之罷免案提議人之理事為被告,並未補正系爭協會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 2 補正適格之被告即人民團體即社團法人南投縣仁愛鄉法治社區發展協會 3 補正社團法人南投縣仁愛鄉法治社區發展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資料。 4 補正原告於系爭協會理事長罷免案會議當場異議之資料或原告於罷免結果宣布15日內以書面向系爭協會提出異議,經系爭協會書面回覆之資料 5 補正系爭協會為人民團體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