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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張鈞凱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常采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確認通行權訴訟之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就該法律關係(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訴已足,不以對所有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訴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13、21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面為「青田一街」之道路延伸預定地,惟現況因道路尚未開闢而成為袋地,需經由如附圖編號⑴⑶⑸⑺所示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以下分別稱273、272、268、267地號土地;另使用土地、土地登記面積、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使用面積為何,均如附表所示)。惟因附圖編號⑶⑸⑺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原告通行,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僅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⑴同段273地號土地(下稱273地號土地)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就此被告否認部分,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2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範圍及面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於107年6月26日分割出213-2地號土地。

然系爭土地前面本應為「青田一街」之道路延伸預定地,現況因尚未開闢為道路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無法通行至現已開闢作為公路使用之青田一街(即附圖編號⑹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公路)。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如不能滿足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現況有經由附圖編號⑴⑶⑸⑺所示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附圖編號⑶⑸⑺所示土地原告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然附圖編號⑴部分則遭被告所否認原告有通行權。

㈡因273地號土地亦屬「青田一街」道路延伸預定地,惟現況尚

未徵收開闢,原告主張通行本就符合273地號土地之用途,並無侵害被告權益。且原告於買受分割前之213地號土地時,斯時有地上物阻礙無法通行,道路亦尚未開設,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原告並無任意拋棄原有通行地役權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設障礙原接公路之任意行為,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之情形存在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所示範圍及面積6.5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先前書狀及到場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係因系爭土地本是同一地號,但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才將之分割成213-1、213-2地號土地,這種任意分割的行為,於分割前應當預見會造成人為袋地,故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又213-2地號土地緊鄰既成道路268地號土地,且213與213-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213地號土地已可經由通行213-2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不能再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所示範圍及面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須經過被告所有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所示範圍及面積,是否有必要?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均係都市計畫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27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即位於系爭土地西南方之系爭公路。系爭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有267、272、273地號土地之阻隔,未直接相鄰,系爭土地及267、272、273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林,未經開墾,267、272、273地號土地現實上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原同為213地號土地,係原告107年6月26日將213-2地號土地自2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337頁、第73頁、第21頁、第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第91頁),首堪認定為真。從而,系爭土地與系爭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屬袋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需通行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所示之範圍及面積,並非侵害最小之方法,故無必要:

⒈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該條第1項賦予袋地人得通行周圍鄰地,係藉由擴張袋地所有權之方式,使袋地仍能達到使用收益之功能,然此亦構成限制鄰地之效果,致鄰地受有使用收益上之負擔,自應必要及損害最小為其範圍,方能達成調和鄰地間關係,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其使用收益功能而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目的。是袋地通行權人之通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確認本件通行權之目的在於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

為合法建築房屋之需求,故主張以系爭土地地籍圖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3公尺所經過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編號⑴⑶⑸⑺所示土地,系爭土地就此部分有通行權。又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以下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為2公尺;長度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可認原告前述規劃之通行方法乃係為滿足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⒊原告於訴訟中已與附圖編號⑶⑸⑺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訴訟

上和解,原告所有之213-2地號土地已可通行附圖編號⑶⑸⑺所示土地範圍及面積以至系爭公路,且寬度達3公尺,可供一般情況下人車通行之用。又因213地號土地與213-2地號土地同屬原告所有,原告當無自我阻礙之理,其所有之213地號土地自得藉由通行213-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⑶⑸⑺所示土地以至系爭公路,並無問題。此外,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經法院確定判決、公證人公證和解分割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範圍之建築基地且明訂作為道路使用之私設通路,其面臨該私設道路之建築基地申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法院袋地通行權之判決,如經查明該袋地通行權之範圍,符合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得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24966號函覆意旨參照)。故經法院判准袋地所有權人就他人土地有通行權部分,該部分對袋地所有權人而言,性質上相當於建築法令中之私設通路。經本院檢視附圖編號⑴⑶⑸⑺所示土地距離系爭公路長度約為9點9公尺,尚未超過10公尺,與系爭公路連接處最小標準只需2公尺寬即足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3公尺,以致需要通行被告如附圖編號⑴所示土地,已超出上開規定之要求。基上,足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所示範圍及面積有通行權乙節,已超過通常使用之限度,自無必要。⒋至如單獨就213地號土地觀察,恐有無法就此筆土地依上開建

築設計施工編指定建築線之情,然而此規定僅是規範辦理將來欲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原告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而已,既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可經由附圖編號⑶⑸⑺所示土地通行至系爭公路,213地號土地在此情形下亦可為通常之使用,已如上述。考諸通行權目的並非在最大限度滿足原告建築房屋之經濟利益,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被告犧牲其財產權以滿足其需求。另原告又主張273地號土地為未開闢之道路用地,請求確認通行權以作為通行之用與該土地用途相符,並未侵害其權利乙節,然273地號土地在國家依法徵收前,仍為被告所有之土地,當屬被告財產權,難謂供他人通行並未妨礙其權利。是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袋地,然已可經由附圖編號⑶⑸⑺所示土地通行至系爭公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2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所示範圍及面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前述土地,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安裝管線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附表編號 使用土地 土地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範圍 1 埔里鎮忠孝段273地號土地 31.61 被告/全部 6.57 如附圖編號⑴所示 2 埔里鎮忠孝段272地號土地 31.52 訴外人甲○○/全部 6.45 如附圖編號⑶所示 3 埔里鎮忠孝段268地號土地 132.18 訴外人埔里鎮公所/全部 0.92 如附圖編號⑸所示 4 埔里鎮忠孝段267地號土地 16 訴外人乙○○/1/2 訴外人埔里鎮公所/1/2 16 如附圖編號⑺所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