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王以強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怡廷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踏米良品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涉及職務行使之利益等情狀,故原告起訴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0萬9,6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9,635元(計算式:1,650,000+609,635=2,259,6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610元,尚應補繳1萬6,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