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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 黃鳳美被 上訴人 林琪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09萬98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占有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即同段444建號)周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1

9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涼亭、樹木及地磚造景均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503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8元。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上訴利益額,應以第一審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09萬98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拆除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即5,700×191.4=1,090,980;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