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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黃數真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黃數梅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6日自兩造之父親即訴

外人黃錦文處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1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兩造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商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與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縣市內,始得申請建造農舍,惟因原告已設籍於桃園市且於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投保農業保險,而無法將戶籍遷回南投縣,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1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為確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被告曾於101年9月18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與被告及其繼受人、繼承人應無償、無條件配合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現系爭土地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係因被告早年經濟狀況不佳,且不願原告子女將祖產揮

霍殆盡,故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1年11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未曾

見過系爭切結書,更未同意、授權製作及用印於系爭切結書。又被告前因辦理繼承事宜,曾寄放印章於兩造之胞妹即訴外人黃秀卿處,長期由黃秀卿保管,則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用印,即屬有疑,且系爭切結書關於被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有誤繕之情形,可見系爭切結書未經被告檢閱,更非被告同意製作用印,系爭切結書應非真正而係臨訟偽造。再者,被告近2年方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妹黃家卉商議建造農舍、申請民宿一事,自無可能於101年間即以該原因書立系爭切結書,另被告之戶籍地址自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時起,迄今均未更動,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顯不存在,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為姊妹關係,系爭土地乃於99年5月26日繼承登記自兩

造之父親黃錦文,並於101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將自身持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以111年8月23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9月5日收受前開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99年5月26日自兩造父親黃

錦文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9至75頁)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埔地一字第1120000667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112年3月17日埔地一字第1120002204號函檢附埔里鎮桃米坑段30-10及30地號地籍土地異動索引、桃米段659地號地籍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第103至151、187至21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終止,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㈢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黃數梅君,於民國101年9

月18日受贈黃數真君之土地埔里鎮桃米坑段30、30-10、30-

12、30-18、30-19地號等五筆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4及1/24。緣因贈與人黃數真君農保關係,無法將戶籍遷入埔里鎮房屋申請民宿,為此暫將前述土地贈與移轉登記黃數梅君。然贈與人將來繼受人、繼承人可隨時要求返還移轉登記,立切結書人未來繼受人及繼承人應無償無條件備妥文件及印章,配合移轉登記,絕不推託刁難,並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如有不實或虛偽情偽(「事」之誤載)發生,願負法(漏載「律」)上一切責任。立切結書人:黃數梅身份(「分」之誤載)證字號:Z000000000(誤載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等語(本院卷第27頁),衡其內容雖有誤載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亦有缺漏,並有誤繕或漏載文字之情形,然仍無害其已表明原告因農保關係無法將戶籍遷入南投縣埔里鎮,而以贈與為原因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

⒊參諸證人即地政士黃美圓到庭證述: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系爭切結書是我擬稿的,是應移轉雙方要求,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程中所草擬,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是贈與,但結合系爭切結書看系爭土地之移轉應是借名登記、因為兩造有要求贈與要寫切結書,依過程來判斷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原告,只是暫時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切結書是在我事務所簽立,簽定時兩造均有到場,並肯定切結書之簽立人即被告有在現場、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欠黃數梅切結書給黃數真」等字句是我所寫的,但原因是什麼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43、244、246頁);佐以黃美圓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件開立之土地登記收費表亦有明確記載切結書1件收取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259頁)等情,可知原告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實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同時,由黃美圓地政士草擬系爭切結書經被告同意用印後交原告收執,以確保原告將來之繼受人、繼承人可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被告雖以系爭切結書上之印章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盜蓋,否認

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然系爭切結書為被告親自在場同意簽立,業經證人黃美圓到庭證述如上,核係本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見聞並當庭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其與兩造亦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屬可信,且其證述與證人即兩造之妹黃秀卿證述:系爭切結書是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在黃美圓代書事務所有見過,當日兩造均有在場、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之印章都是由本人提供,因為本人在場、系爭切結書只有1份,我只知道黃代書要幫兩造寫切結書,當天有在場完成這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9

2、296頁),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切結書應為被告在場同意簽立,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上之印章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盜蓋、證人黃美圓之證述不可信等語,均不足採。

⒌被告又以系爭切結書係於101年9月18日簽立,然系爭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載明立約日期為101年9月18日(本院卷第23頁),則如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應於當日即交付黃數真,豈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再記載「欠黃數梅切結書給黃數真」之理,抗辯該記載不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等語,惟借名登記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則不論黃美圓地政士係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或後草擬系爭切結書供被告用印,均不影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且無法排除黃美圓地政士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原告後漏未除去上開備忘記載之可能,實難以此逕認系爭切結書為臨訟偽造而屬虛偽。

⒍被告固以其近2年方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妹黃家卉商議建造農舍

申請民宿一事,自無可能於101年間即因該原因書立系爭切結書,且被告之戶籍地址自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時起,迄今均未更動,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顯不存在等語,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是如欲以系爭土地興建農舍,所有權人應於系爭土地坐落之南投縣設籍滿2年始得申請,而原告因於桃園市觀音區農會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故無法將戶籍遷入南投縣,被告則於104年間曾將戶籍地址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有原告農民健康保險年資查詢資料及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1、217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證人黃家卉證述:在101年系爭土地移轉時的想法是蓋農舍,因政府規定戶籍要在南投縣設籍2年才可以申請蓋農舍,所以在104年時,我與被告、黃秀卿的戶籍都有遷入父親原居住地即南投縣○○鎮○○路00○0號(本院卷第227、228頁)等語、證人黃秀卿證述:系爭土地本來是4個姊妹共有,彼此有共識爸爸遺留系爭土地要申請農舍,因為農舍的規定所有權人要在當地設籍,原告因為農保的關係,沒有辦法把戶籍遷下來,故原告把他4分之1的應有部分暫寄在被告名下,雙方並委由黃美圓代書辦理,辦理的經過我有在場,當時就講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繼承時就想要蓋農舍,4姊妹中只有我的戶籍一直在桃米路18之1號,被告、黃家卉曾有將戶籍遷入後來又遷出,只有原告從頭到尾沒有設籍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91、295、296頁),從而,原告主張因農保因素不便將戶籍遷回南投,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不存在,自不可採。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係因擔心屬祖產之系爭土地遭其子女揮霍殆

盡,故對外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實則已贈與被告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在南投老家與原告、黃秀卿及其配偶討論系爭土地返還問題時自承:這個東西大家天下的人都知道我們是共同持有,沒有不會給你吃掉(本院卷第335頁)等語,顯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2,890.48 4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63.80 4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54 24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3.09 24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