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黃慶富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之龍眼樹、雜物、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2土地)及同段15
3地號土地(下稱153土地,與15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惟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152土地並在其上有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之雜物、龍眼樹、水泥地、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共286平方公尺;另被告亦無正當權源占用153土地並在其上堆置雜物,占用面積約40平方公尺。
㈡又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12 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 及占用面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即自112 年1 月1 日起每月無權占用152、153土地所得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45元、431元。故被告占用152土地自112年1月1日至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0,725元,及占用153土地自106年10月至113年1月22日之不當得利益金額合計共32,630元,共計43,3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5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以所有權之意思繼續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63年,故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僅係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再者,原告曾同意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答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被告在152土地上有如附圖
所示標示A部分之雜物、龍眼樹、水泥地、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共286平方公尺;另153土地並無原告所陳之堆置雜物情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未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以其已時效取得152土地所有權等等置辯。然而:
⒈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
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規定甚明。由此等規定可知,我國領域內土地,除依法為人民取得者外,屬於人民全體,又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或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又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該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占有人即不得訴請塗銷。準此,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而152、153土地分別於102 年2月26日、88年8月30日以收歸國有、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乙節,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則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完畢,任何占有人(含被告)即不能主張取得時效,且在系爭土地登記完成取得所有權前,占有人至多取得者僅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此權利在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辦畢所有權登記後,即不得據以對抗名實相符之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因占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⒉此外,被告就其占有152土地乙節是否有正當權源,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權占用152土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52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核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被告無權占用152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其占有152土地迄今逾60年以上,顯已逾5年以上,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152土地,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即112 年6月15日回溯前5 年內即112 年1 月1日起至112 年5 月31日止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 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㈤復按,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152土地位於水里鄉,臨水里車站及水里市場,附近生活機能
良好(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152土地於111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可認系爭土地自112 年起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800元為計算,應屬適當。
⒉準此,被告自112 年1 月1日至112 年5 月31日止,無權占有
152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10,649元,及另自112 年6 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152土地所得利益為2,145 元(詳見附件一,元下以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49元,暨應自112 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145元,均屬有據。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153土地並在其上堆置雜物
,占用面積約40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則原告應就被告目前確實占有使用153土地並於其上使用收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目前確實占有153土地使用收益,更未說明被告如何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前5 年期間即自10
6 年10月至113年1月22日止使用土地而受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153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52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152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及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2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10,64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 月1日起至交還15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5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