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沛瑩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許瀞方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3萬8,26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按第一審判決附表「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欄編號3、7所示之人,分別將第一審判決附表「建物」欄編號3、7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第1至2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8,264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