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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林諆宗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林琪昭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2、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81建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6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1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1,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8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B,面積35.2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1,面積75.54平方公尺之3樓屋頂(綠色外牆範圍)、編號C2,面積22.99平方公尺之3樓屋頂(灰色外牆範圍)、編號D,面積129.5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面積369.03平方公尺之溫室(下分別稱A棚架、B棚架、C1屋頂、C2屋頂、D棚架、E溫室,並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C2、D重疊部分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面積9.76平方公尺),並單獨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拆除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及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96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425元,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1項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㈤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02元,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1、2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平台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A棚架於101年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且未位於系爭土地上,

現由被告使用;B棚架為被告於108年4月出資設置所有使用迄今;C1屋頂於101年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現由兩造共有;C2屋頂內部有原告於83年間設置之鐵架及玻璃溫室,年久失修損壞,進而也造成系爭房屋損壞,被告通知原告遭置之不理,方於110年間出資興建所有使用迄今;D棚架至少於85年間已存在,部分為兩造母親出資興建,部分為原告出資興建,非由被告所興建,被告亦未占有使用之;E溫室為被告經母親協調後,兩造同意被告搭建,被告方於92年間出資設置所有使用迄今。

㈡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林瑞川所有,林瑞川於83年6月25日死

亡,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於85年間為照顧母親而至系爭房屋居住,母親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後,因原告已有系爭土地上另棟同段444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下稱444號建物)可供居住使用,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故經兩造協議後,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負責繳納系爭房屋全額房屋稅。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並未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且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胞兄。

㈡兩造父親林瑞川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林

瑞川與其配偶林王碧蓮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林瑞川於83年6月25日死亡後,兩造於83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被告與其配偶、子女於85年間起與兩造母親林王碧蓮居住於系爭建物,林王碧蓮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

㈣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A棚架、B棚架、C1屋頂、C2屋

頂、D棚架、E溫室之系爭地上物;C2屋頂與D棚架重疊部分如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面積9.76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上另有444號建物,444建號建物領有82年使用執造

,於99年8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鳳美所有。

㈥E溫室為被告於92年間出資設置所有使用迄今,B棚架為被告

於108年4月出資設置所有使用迄今,C2屋頂為被告於110年間出資興建所有使用迄今。C2屋頂內部有原告於83年間設置之鐵架及玻璃溫室。

㈦A棚架於101年設置,被告於101年起使用迄今,C1屋頂於101

年設置,D棚架至少於85年間已存在(兩造對A棚架、C1屋頂、D棚架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何人有爭執)。

㈧系爭土地於107、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09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萬2,600元。

㈨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各100000分之50000,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8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2,6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A棚架、C1屋頂、D棚架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棚架、B棚架、C

1屋頂、C2屋頂、D棚架、E溫室,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被告抗辯B棚架、E溫室及其占有系爭房屋基於兩造協議、C2屋頂基於民法第820條第5項,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與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萬2,226元及自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25元,是否有據?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萬1,739元及自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2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

上坐落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棚架,面積3.8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棚架,面積35.2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屋頂,面積7

5.54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屋頂,面積22.9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棚架,面積129.5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溫室,面積

369.03平方公尺。C2屋頂與D棚架重疊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Q,面積9.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71頁、第28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房地及遷讓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占有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E溫室為被告於92年間出資設置所有使用迄今,B棚架為被告

於108年4月出資設置所有使用迄今,C2屋頂為被告於110年間出資興建所有使用迄今。C2屋頂內部有原告於83年間設置之鐵架及玻璃溫室,及系爭房屋為被告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被告就B棚架、C2屋頂及E溫室為合法拆除權人此情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同意使用,且雙方間具

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惟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本案被告另對本案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9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於另案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無默示分管合意,且被告於另案就系爭房地亦請求原告拆除、返還,足認兩造均否認相互間於系爭房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B棚架、E溫室、C2屋頂,將占用部分返還共有人全體,並遷讓系爭房屋返還與共有人全體,尚屬有據。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D棚架及C1屋頂部分,原告主張前揭

地上物為被告搭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為A、D棚架及C1屋頂具拆除權限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編號A、D棚架及編號C1屋頂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難認有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屬特定農業區,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萬2,600元,總面積為86.1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41頁)。本院審酌前揭情節,認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就地上物占有土地、面積(C2屋頂占用土地部分不重複計算)、申報地價、年息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被告自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本院卷第17頁)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部分為3萬2,743元【計算式:(35.2+369.03)x648x5%x5x1/2=32,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與原告部分則為546元【計算式:(35.2+369.03)x648x5%x/12x1/2=546】。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回溯5年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萬1,051元。

【計算式:(112,600+86.12648)5%x5x1/2=21,0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6月5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與原告部分則為351元【計算式:(112,600+86.12648)5%x1/2/12=351】。準此,原告請求占用系爭房地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3,794元(計算式:3萬2,743元+2萬1,051元=5萬3,794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6元、351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