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琪昭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諆宗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39萬8,057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37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核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39萬8,0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370元,茲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二審之上訴聲明(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 項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 一 原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2、E部分(除編號B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223萬4,514元 (計算式:編號C2面積22.99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69.03平方公尺)×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223萬4,514元) 二 原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81建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11萬2,600元 (依本院第一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記載) 三 原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851元部分 5萬0,943元 (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應給付金額5萬3,794元-2,851元=5萬0,943元,起訴後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四 原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除編號B外)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逾48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五 原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建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逾351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各項加總為239萬8,057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萬4,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