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諆宗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琪昭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0萬6,589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4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院雖曾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投補字第209號裁定核定第
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萬5,473元,並命上訴人即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惟依上說明,上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112年12月1日修法施行前所為之裁判,故本院不受前揭裁定之拘束,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增訂施行前規定,依職權核定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即原告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如附表一「起訴時
訴之聲明」所示,嗣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終訴之聲明」所示,經核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6,5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719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納1萬9,315元後,尚應補繳1萬9,404元,茲命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㈢上訴人即原告僅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人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算為120萬5,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6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終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D、E之地上物及C房屋三樓之違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及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81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3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697元,至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及房屋平台之日止。 ㈤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39元,至依第二項聲明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E之地上物及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房屋三樓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及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1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96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元,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㈤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2元,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二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平台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附表二(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最終之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涉部分之內容省略) 項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E之地上物及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房屋三樓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及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357萬0,024元 (計算式:編號A面積3.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5.2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75.54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2.9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29.5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69.03平方公尺-編號C2、D重疊部分9.76平方公尺)×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357萬0,024元) 二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1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11萬2,600元 (依本院第一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記載)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96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萬3,965元 (起訴後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四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元,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五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2元,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二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平台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各項加總為380萬6,589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萬8,719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已繳1萬9,315元,尚欠1萬9,404元。附表三(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即原告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駁回部分核算上訴利益(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項 上訴人即原告遭判決駁回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 一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D之地上物及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房屋三樓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及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113萬4,870元 (計算式:編號A面積3.8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75.5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29.51平方公尺-編號C2、D重疊部分9.76平方公尺)×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113萬4,870元)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17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萬0,171元 (起訴後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四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79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第一項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五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1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第一、二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平台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各項加總為120萬5,041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萬5,657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