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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吳彥興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原告聲明之更迭概況: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

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拍賣裁定),因訴外人吳馥如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而准予拍賣,惟因已清償抵押擔保之債務,故被告係違法聲請執行;並聲明「請確認程序違法,依法撤銷裁定」(下稱起訴聲明一)、「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依法免責判決」(下稱起訴聲明二)。

⒉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補字第35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明確

且特定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再以民事起訴補正、補充狀補充陳述:

⑴就起訴聲明一:係因被告所提之84、85年間之借貸往來文件

不足以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未經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提出證明文件,故請求確認拍賣裁定之程序違法,並撤銷該裁定。

⑵就起訴聲明二:係因系爭房地所供擔保之權義關係(下稱系

爭債權),如經清償則該債務責任即為消滅,縱地政事務所未將設定抵押權之登載排除,亦不存在債務責任,故請求依法判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債權不存在,並判決塗銷。

⑶聲明與起訴聲明相同(見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下稱東院卷,第24至28頁)。

⒊復經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起訴聲明一部分(見東

院卷第43至44頁)。⒋嗣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吳馥如以共同原告之身分提出民事準

備一狀,並陳明:吳彥興(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依格式補陳訴之聲明,請法院採認吳馥如112年3月16日所提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狀之事實理由;並變更聲明同民事準備一狀(見東院卷第112至120頁):

⑴確認依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塗銷設定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並發給吳馥如該消費性貸款案清償證明。

⑶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之裁定撤銷。

⑷被告未塗銷抵押權致生原告程序費用之損害,被告應一併償付。

⒌臺東地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諭知吳馥如之訴

與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之要件不符,經吳馥如撤回合併起訴,並另行起訴;而原告則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按:誤載為平)101司執七字第5856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⒍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再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聲明(見東院卷第210頁):

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請依事實、法典、明文依法撤銷。

⑵違約部分請依法裁定。

㈡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

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且當事人向法院所為意思表示或陳述、主張,容有用語不明之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觀諸前揭原告就本件訴訟上之請求,雖屢經更迭,惟原告起訴迄今,均係以系爭債權為爭執對象,應無疑問,而原告又於民事起訴補正、補充狀之事實理由中表明:「請求法院就他項權利債權不存在並判決塗銷」(見東院卷第27頁),則其真意是否果如其聲明所載,僅限於起訴聲明二所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全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已屬疑問。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抵押人,非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原告以系爭債權為爭執對象,既已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又於事實理由中表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足認依其訴訟目的,已特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包含: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部分。

㈢況且,於吳馥如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與原告合併起訴時,既已

表明欲變更原告原先之起訴聲明,並於聲明二請求:「被告應塗銷設定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並發給吳馥如該消費性貸款案清償證明」(見東院卷第113頁),則上開聲明前段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究係原告與吳馥如共同所為之請求,抑或係單以吳馥如個人為請求,已有未明。臺東地院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與吳馥如確認其撤回合併起訴之意思,惟就上開聲明前段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是否業經吳馥如撤回,而原告已不在訴訟中繼續請求,仍非明確。縱然臺東地院曾向原告確認其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七字第5856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旋即陳明:該筆錢已清償,惟清償後被告都沒有塗銷等語(見東院卷第185頁),嗣後又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聲明:「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請依事實、法典、明文依法撤銷」,並在事實理由中表明: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之債權應不存在,依法應為還原、塗銷等語(見東院卷第210至212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原告所稱「依法撤銷」,即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細繹原告於聲明變更後,持續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並請求塗銷為主張,堪認原告之真意並非將起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部分訴之聲明,變更為僅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而不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即原告應無撤回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㈣原告起訴之範圍自始至終即包含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

分,已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告雖稱以訴之追加方式,追加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0頁),惟核其性質,僅係令原告完足其聲明,不影響其起訴時已請求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東地院管轄。縱兩造曾於雙方所訂立之借款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東院卷第17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許當事人以合意定有專屬管轄權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臺東地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尚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再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東地院。

四、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透過個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同法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將有助於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雖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係基於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東地院管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