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張永峯
阮玉川被 告 林東慶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峯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玉川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張永峯、阮玉川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張永峯主張略以:原告張永峯、阮玉川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張永峯於家門口前丟棄煙蒂,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房屋前,持鋤頭木柄毆打張永峯左手肘3次、背部1次,致張永峯受有背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張永峯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交通費6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200元;又被告為前開行為時,見阮玉川在旁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向張永峯及阮玉川恫稱「都給你們死(台語)」,張永峯因而心生畏懼,事發至今1年,晚上都睡不著覺很害怕,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張永峯精神賠償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峯新臺幣51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阮玉川主張略以:經歷被告之上開行為後,生活過得很害怕,都不敢出門,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應給付阮玉川精神賠償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玉川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張永峯毆打成傷,同時恐嚇張永
峯、阮玉川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恐嚇原告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不受恐嚇之自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張永峯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背部、左側
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750元、180元,合計930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43頁),是張永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30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張永峯主張因上開傷勢自行開車前往南投醫院、南
投基督教醫院就診,故有支出往來交通費用之必要,而依GOOGLE地圖顯示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至前揭醫療院所之距離(至南投醫院,單趟12公里,來回24公里;至南投基督教醫院,單趟6.2公里,來回12.4公里,本院卷第39、41頁),以每公里3元之油資計算,分別需支出油資72元、37元(計算式:24×3=72、12.4×3=37),加計車輛之耗損,合計請求交通費600元。經審酌張永峯此部分主張尚未逾按南投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計算之計程車費1,010元(本院卷第59頁,計算式:來回南投醫院【(00000-0000)÷200×5+85=647.5元,計程車運價每次跳表計價5元,故總運價應為650元】;來回基督教醫院【(00000-0000)÷200×5+85=357.5元,計程車運價每次跳表計價5元,故總運價應為360元】,650元+360元=1,010元),堪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00元,應屬合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張永峯正值壯年,且據其提出職業為土水師
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應認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又審酌張永峯之年齡、職業,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背部、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本院卷第43頁),堪認張永峯不能從事工作期間應以2日計算。張永峯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而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不失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準此,張永峯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600元(計算式:24,000元÷30×2=1,6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永峯自陳職業為土水師、國中畢業(本院卷
37、49頁),阮玉川從事農務、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7、51頁),被告則已退休、國小畢業(本院111年度訴字215號刑事卷宗第11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制閱覽卷宗),爰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張永峯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張永峯、阮玉川各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從而,張永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130元(計算
式:930+600+1,600+30,000=33,130),阮玉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永峯、阮玉川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永峯33,130元,給付阮玉川10,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詢問被告是否到庭,經被告勾選「放棄到庭辯論,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親自簽名(本院卷第35、36頁),嗣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月21日提出陳情書,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