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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訴訟代理人 吳秋銘被 告 吳惠東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訴時,係以吳榮輝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惟依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112年7月26日名鄉民字第1120012374號函所示(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而非吳榮輝,故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同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憑。

㈡吳榮輝於收受本院前開裁定後具狀陳稱:被告經選任為原告

第8屆管理人固經名間鄉公所以前揭函文備查,惟原告派下員吳榮輝、吳秋懷、吳茂鏞、吳吉清、吳宏輝、吳玉蒼、吳仲義、吳欽德、吳秋銘、吳秋雄(下稱吳榮輝等人)已向名間鄉公所提出陳情暨聲明異議函,且原告起訴時名間鄉公所尚未同意備查被告為原告第8屆管理人,故以吳榮輝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等語。然而: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揭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原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是原告之管理人得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書面同意選任之。所謂備查,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該監督事項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關於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僅具使行政機關知悉該祭祀公業所為陳報或通知之性質,尚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

⒉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派下員共225人之原告第8屆理事長

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經名間鄉公所核對其存檔名冊派下員姓名後,以被告經原告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為原告第8屆管理人而函覆備查,此有名間鄉公所前揭函文(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雖吳榮輝等人對名間鄉公所前揭同備查案陳情暨聲明異議,然此無礙被告形式上已經派下員依法定程序選任為原告管理人之事實。再者,依名間鄉公所前揭函文可知,本件被告係經原告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且選任同意書記載最後日期為112年7月1日,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第127頁)附卷可參,則被告至遲於同年7月1日已經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吳榮輝自斯時起已不具原告管理人之身分,不因名間鄉公所尚未同意備查而影響其已喪失管理人身分,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效力。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吳榮輝為其法定代理人,顯未經合法代理,其訴顯不合法,經本院以前揭裁定限期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