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許清榮被 告 尤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違約金7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南投縣魚池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在卷可稽,然被告已陳明其並未居住於南投縣魚池鄉之戶籍地址,而實際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高雄地址),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檢附居所地租約、工作地現場照片陳報其實際居住及工作均位於上開高雄地址等情,亦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及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見上開高雄地址應為被告目前生活重心,而有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並有居住之客觀事實,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