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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吳尚臻被 告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英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復對前開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僅表明對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不服臺中高分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惟主張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2次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10號裁定及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駁回救助之聲請,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台抗字第627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139號裁定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13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10號、112年度台聲字第64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卷宗審核無訛。從而,本件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則原告依法應補繳本件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份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