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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謝瑞昌

謝張翠釵訴訟代理人 謝汶恩

黃逸仁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關於利息部分,於超過「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8.75%」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謝瑞昌前於民國87年間偕同原告謝張翠釵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自9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利息,如有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後原告未能如期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核發本院90年促字第68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多次對原告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由本院陸續換發91年執勇字第3883號(下稱91年債權憑證)、92年執勇字第7809號債權憑證(下稱92年債權憑證),土地銀行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經兆豐公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未獲清償部分,再由本院核發97年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系爭債權輾轉讓與被告,被告乃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關於106年10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考量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已因強制執行受償806,755元,受償比例達18.0385%,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就系爭債權本金、違約金部分,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曾於91、92年、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請求權時效;另106年10月20日前之利息部分,被告同意撤回執行;至於違約金部分,則因據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支付命令為104年修法前取得並確定,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自不得再予酌減。系爭債權憑證尚未受償之債權內容即如附表所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87年間分別擔任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

款250萬元,約定自9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75%計算利息,且如有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原告未能如期清償,經土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多次對原告強制執行並陸續取得91年、92年債權憑證,嗣系爭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未獲清償部分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11年10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同意撤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關於106年10月20日前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尚未受償之債權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7年7月13日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更正狀(本院卷第17至31、83至85、105至107、113至121、169至171、183至185、229至231頁)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3660號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雖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有

本院調案申請證明(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證,然依系爭債權憑證載明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生既判力、執行力,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復經本院多次換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得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民法第25

1、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尚難憑採。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違約金債權尚未受償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且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無所據。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於111年10月19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利息部分,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利息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該部分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關於超過「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及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關於利息部分,於超過「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8.75%」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且就超過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均為新臺幣):

債務人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謝瑞昌 謝張翠釵 2,500,000元 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316,498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