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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2號聲 請 人 廖新榮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相 對 人 廖慶鐘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慶鐘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892.61、3732.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272、12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分割確定,但漏未記載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於分割後移存於相對人廖慶鐘、廖子忠分得之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認定聲請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認上開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已詳敘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之裁判,並無脫漏。而訴外人廖坤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廖慶鐘前,已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贈與後該抵押權追及於廖慶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期間,聯邦銀行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廖慶鐘所分得系爭土地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1273部分;另相對人廖子忠(於訴訟繫屬中經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前以1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林張河妹設定抵押權,林張河妹經告知訴訟亦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系爭土地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1273(3)部分,凡此均屬法律規定之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聲請人指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有所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