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莊淑惠 住○○市○○○路0段0號11樓1101室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郭沛諭律師(即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光清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光清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編號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光清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給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莊光清之姪女。莊光清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死
亡,死亡前多由原告前往探視及照顧,因莊光清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歿,故生前多次表示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死後均贈與給原告,並經原告表示同意,故雙方就系爭遺產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此事除訴外人即原告親友莊淑娟、魏光山知悉外,更有訴外人即莊光清之同村村長曾文香村長、鄰居陳月女士見聞。
㈡莊光清死亡後,已由訴外人莊涵茹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莊光清生前與原告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負舉證責任。又莊光清所遺系爭遺產包含多筆不動產及為數不少之存款,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重大分配遺產之情事,原告僅空言指稱存在死因贈與契約,未提出具體事證,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5-33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莊光清於112年1月26日死亡,因均無繼承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為莊光清之姪女。
㈢莊光清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莊光清生前就系爭遺產,與原告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長期與莊光清保持聯絡,或互相傳送文字、照片,或用
語音通話,內容或互相日常問候,或談論家族事宜,有原告與莊光清107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159頁),足認雙方關係應屬緊密。⒊本院於113年3月29日現場勘驗時,附表一編號6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現況為無人居住使用,但屋外電燈開啟,且有人為整理之痕跡;系爭建物對面為武聖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7-281頁)。參以陳月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我是莊光清的鄰居,莊光清生前住在系爭建物。莊光清生前常與我來往,我是第一個發現他死亡的人,莊光清生前有跟我提到他的後事及財產交給他大哥的女兒即原告處理,也說常跟原告有聯絡,是親戚關係中比較好的。莊光清死後,原告年節會回來莊光清牌位的地方拜拜及整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目前無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3-274頁)。
訴外人即莊光清之鄰居張世明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莊光清是我親戚及鄰居,他生前住在系爭建物,也是對面武聖廟的副主委。莊光清112年1月26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莊光清生前日常生活起居之處,陳月、張世明均為莊光清之鄰居,常與莊光清來往,且渠等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莊光清生前常與原告來往,原告曾多次前往探視照顧,雙方關係應屬緊密,又莊光清之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歿,已無繼承人,是莊光清於晚年決定將其後事、財產交由原告處理,未與常情相悖,足認莊光清生前就系爭遺產,確有與原告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㈡原告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贈與之標的物: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已因莊光清死亡而發生效力,被告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說明,應依約給付贈與之標的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贈與之標的物即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竹丈字第3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莊光清名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類型 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及應有部分 備註 1 土地 鹿谷鄉坪子頂143地號 16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8 分別共有 2 土地 鹿谷鄉清秀段1370地號 169.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7 分別共有 3 土地 鹿谷鄉清秀段1354地號 315.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 分別共有 4 土地 鹿谷鄉清秀段1349地號 708.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 分別共有 5 土地 鹿谷鄉清秀段1319地號 743.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 分別共有 6 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 151.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334/100000 分別共有附表二:莊光清名下動產編號 動產類型 金額、價額 1 中華郵政公司鹿谷清水郵局郵政定期儲蓄000000000 000萬元 2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郵局存款000000000000 000,469元 3 鹿谷鄉農會坪頂分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00,822元